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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郑某云等与洛阳市吉利区塑料制品公司、张某庚、张某戊展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民初字第123号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给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洛阳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石化工程公司临时工,住(略)。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组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济源市X镇X村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同上。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同上。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塑料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住吉利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孟社茶,洛阳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组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洛阳石化总厂供水车间工人。

被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组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工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中平,吉利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利区X村X组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郑某某、郭某丙、郭某丁被告塑料制品公司、张某庚、张某壬、张某癸、刘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同时亦为其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郭某材、郑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塑料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孟社茶、被告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被告张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平、被告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0年2月3日,被告吴某某无照驾驶豫C-(略)号解放货车,行至吉利区金青线9KM-8.2M处,将原告郭某乙及其父郭某书撞伤后弃车逃逸。经抢救原告郭某乙脱离危险,现仍住院,郭某书死亡。经交警洛阳市七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郭某书不负事故责任。该车系张某庚于1992年自己购买,挂靠在塑料公司,1996年10月转卖给张某壬,后转卖给张某癸,又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卖给吴某某。五被告的车辆买卖均未办理合法过户手续,违法行为,对本案应付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戚抚慰费、家庭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尸检费、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100元,合计(略).02元;2、今后继续治疗费(略)元;3、精神损失费(略)元;4、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五原告诉请求有变更:医疗费以两受理害单据为准,交通费增加为670元,精神损失变更为11万元,放弃今后继续治疗费用。

被告塑料公司辩称,该公司1994年成立,张某庚1992年何以挂靠根据省高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通知,可以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被告,但并不强调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过高。

被告张某庚辨称,车辆挂靠在塑料公司是事实。该车1999年未年审,已属报废车辆。致害人是吴某某,其不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费用太高,且有些重复,不应列入赔偿项目有精神损害费。

被告张某壬辨称,其不应列入本案被告。根据省高院有关意见,其不是致害人,也不是第一买主,而是从张某庚处买车,挂靠应有书面文件。

被告张某癸辨称,其是车辆买卖的中间人不应被列为被告。

被告刘某某辨称,其不应列为被告和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吴某某辨称,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原告示方请求的医疗费、误码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3000元以下,死亡补偿费应为(略).1元,亲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尸检费应凭票据计算;车辆损失费应以鉴定金额为准,郭某乙的医疗费应在其出院后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20时30分,吴某某伪造驾驶证驾驶豫C-(略)号解放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利区金青线9KM-8.2M处,与济源市李松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往西行驶,汽车前部又撞在由东往西靠在路边行驶的郭某成桥所骑人力三轮车后部(后乘郭某书)。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责任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松、郭某乙、郭某书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郭某书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抢救2天后死亡,花去医疗费1319.52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50元,尸检材料打印费30元。受害人郭某乙(本案第二原告)系郭某书次子,事故发生后被往洛阳石化总厂职工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健脑;2、不适随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略)号解放货车原车主为张某庚,1992年9月该车登记挂靠在洛阳市吉利区塑料厂名下至今。1996年10月17日,张某庚将该车卖给张某壬,后经张某癸介绍,张某壬将该车卖给刘某某,1999年10月刘某某将该车卖给吴某某。该车在上述交易中,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洛阳市吉利区塑料厂于1994年6月名称变更为洛阳市吉利区塑料制品公司。又查明,本案第一原告郭某甲为郭某书长子,第三原告郑某某为郭某书妻子,第四、五原告郭某丙、郭某丁为郭某书女儿。五原告对庭审中追加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既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又未办理缓交申请手续。五原告诉请赔偿车损失费380元,仅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交警七大队关于乘坐的人力三轮车被撞报废的证明。五原告为本案诉讼,两次到吉利区工商局查阅,复制塑料公司企业档案,交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院系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吴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肇事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受害人郭某乙、郭某书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郭某书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亡抚慰金等负全部赔偿责任。豫C-(略)号解放货车尽管在三次交易中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三次交易行为的有效成立。因挂靠单位塑料公司,原车辆所有人张某庚、第一次交易的买方张某壬、第二次交易的买主刘某某和中间人张某癸均不是本案事故的加害人,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五原告在庭审中追加诉请求却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对其追赶加诉讼请求按自动诉处理。五原告请求赔偿车损费380元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乙的医疗费(略).5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0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310.40元,营养费1400元,合计(略).10元,由吴某某支付郭某乙。

二、郭某书的医疗费(略)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50元,尸检材料打印费30元、误工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652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死亡慰抚金(略)元,及原告代理律师查阅、复印工商局档案费100元,合计(略)元,由吴某某支付五原告。

上述两项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时清。

三、塑料公司、张某庚、张某壬、张某癸、刘某某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四、五原告庭审中追加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2660元,其中诉讼费用2003元,五原告追加标的诉讼费的一半1113元,共计5776元,五原告负担1713元,吴某某负担4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健

审判员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郭某贵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席小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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