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
辩护人徐某、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陆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陆某在本市复兴公园某KTV二楼走向底楼途中,遇见黄某乙、马某,被告人王某便无故用语言侮辱对方,遭到黄某乙、马某的质问,并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王某动手推拉被害人黄某乙,致其手机、手链掉地,被害人黄某乙大声呼叫,引来数名男性青年,将被告人王某、陆某驱赶到某KTV大门外。当几名男性青年离去后,被告人王某、陆某见黄某乙、马某站在某KTV大门外等候车辆,即上前对她俩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黄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公安人员接报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
在公安机关等候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张某(另案处理),张某等人到达后与被告人王某、陆某聚集在派出所门外大声喧哗。正在边上聊天的被害人高某等人嫌他们的声音太吵,被告人陆某听见后即冲上去用拳击打被害人高某,被告人王某及张某见状也上前,三人将被害人高某围在墙角殴打,致被害人高某头皮裂伤、左眼睑外侧青紫等(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公安人员制止。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陆某已与被害人黄某乙、马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陆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马某、高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张某、刘某某证言;现场录像截图;09.09.09寻衅滋事录像光盘;黄某乙、马某、高某验伤通知书和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陆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念被告人王某、陆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案件审理中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某、陆某回到社会后,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不断提高某制意识,记住对法庭所作的悔改承诺,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同时还有必要提醒你们: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孙善珠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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