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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6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及郅高峰等人在董永坤家喝酒,期间郅高峰提出曾遭人辱骂,让去帮忙打架。酒后即同到同村黄某乙家欲行闹事。张某某、马某到黄某乙家门口见到黄某乙后,马某便抱住黄某乙,张某某用携带的啤酒瓶朝黄某乙左肩上打了一下,黄某乙即把张某某手中的啤酒瓶夺去,挣脱了马某向北离去,张某某、马某随后也离开了现场。期间郅高峰伙同闫某等人,对正在黄某乙家喝酒的范崇翔、王某、黄某甲、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离去,在门外又对黄某乙打了一砖头,致范崇翔面部外伤创口累计长5.2cm,牙齿部分折断,经鉴定为轻伤范围;王某、黄某乙等人头部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马某亲属已与被害人黄某乙、周某某、黄某甲及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郅高峰、闫某、董永坤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x、吴某、葛某证言及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滋事,无端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张某某、马某案发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张某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马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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