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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诉人杨某乙等16人因林木林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姚某某之媳,姚某某已死亡,姚某某之子已死亡)。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己(系吴某键之妻,吴某建已死亡)。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辛。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壬。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壬。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系吴某某之子,吴某某已死亡)。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诉人杨某乙等16人因林木林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芷行林初字第X号行政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甲、马某某,上诉人杨某乙等16人委托代理人谢少平、吴某某,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木、林地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之间的两岔河至禾觉坳之间面积约50亩左右,原告将争议山林地名称为禾觉,第三人将争议山林地名称为鬼觉,实为同一山林;原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3年7月24日对岗家生产队与塘边生产队争议的禾觉(鬼觉)山林作出了“晏家公社调解书”,塘边生产队不服,1983年12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对争议山林作出书面裁决书。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山林均进行了经营管理,2003年原告向晏家乡林业站田锡钊缴纳了300元山林纠纷调处费。2007年3月14日被告新晃县人民政府将禾觉(鬼觉)山林颁发林权证归第三人。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晃法行初字第X号和(2009)晃法行政字第6-X号行政判某,原告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7日作出(2010)怀中行终字第X号和(2010)怀中行终字第11-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和上诉。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1981年12月26日“湖南省山林定权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山林定权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对山林界限不清或双方对界线解释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过去有过协议或处理决定的,应执行原协议或决定;从未做过调处的,双方应本着有利团结,有利生产的原则,互谅互让,主动协商,就地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政府裁决。”根据这一规定,1983年12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所作的裁决应属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4日以该裁决书为依据,向第三人姚某某、杨某丙、姚某丁、吴某戊、杨某某、吴某某、吴某建、吴某庚、吴某某(新)、吴某某、吴某壬、曾某、吴某癸、吴某某、吴某壬、吴某某等16户颁发鬼觉山林林地的林权证,缺乏颁证依据,同时其颁证程序中的公告程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颁证行政行为。被告辩称,1983年12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的裁决属行政确权,该裁决已产生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执行力的观点与当时的政策、文件精神相违背,其行政行为本身就违法,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至始至终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约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公定力;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认为其行政行为属不可诉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林地林木的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1、3目之规定,判某: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向第三人姚某某、杨某丙、姚某丁、吴某戊、杨某某、吴某某、吴某建、吴某庚、吴某某(新)、吴某某、吴某壬、曾某、吴某癸、吴某某、吴某壬、吴某某等16户颁发的林地林木的林权证的颁证行政行为;责令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审判某关受理并审理上诉人的林权发证行为属非适法行为。&#x;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长姚某某未经法定程序,无权直接代表该村X组提起行政诉讼。&#x;上诉人核发证行为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厉害(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x;被上诉人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一审审判某关无权直接就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裁决作出法律认定。&#x;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裁决不仅是证据,更是具体行政行为。&#x;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经法定程序和法定机关撤销前,其具备法定效力。&#x;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裁决非无效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未经法定机关撤销前,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否认其法律效力。④一审法院认定“裁决违法”的行为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在原新晃县林业局裁决未依法定程序被法定机关撤销情况下,受理并审理上诉人的林权发证行为,并认定发证依据即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的裁决仅属证据(该证据因违法而无效)的做法是错误的,为切实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上诉人依法行政行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某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杨某乙等16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能受理本案。本案已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某被上诉人败诉,上诉中院后,又申请撤诉,中院于2010年3月27日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和上诉,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能受理此案。2、新晃县林业局于1983年12月15日对争议林地作出裁决的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27年后认定新晃县林业局所作出裁决属一种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关于最长时效的规定。3、新晃县林业局1983年12月15日对争议林地作出的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x;事实经过:原新晃县晏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3年7月24日对岗家生产队与塘边生产队争议的山林作出“晏家公社调解书”,塘边生产不服,依调解书告知的诉权,向新晃县林冲人民法庭申诉,林冲人民法庭将申诉材料转原新晃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并要求答复塘边生产队,原新晃晏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向新晃县林业局提出书面报告请求新晃县林业局对争议山林重新调处,新晃县林业局会同原新晃县晏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织岗家生产队与塘边生产队进行调处,并收集必要的证据后,于1983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书,被上诉人未按裁决书告知的诉权进行申诉,新晃县林业局的裁决书已生效27年。&#x;原新晃县林业局在1983年有权对争议林地作出裁决。原新晃县林业局作为县人民政府的林业管理职能部门,有责任与义务对所辖区的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所以原新晃县晏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才会报告县林业局要求对岗家生产队与塘边生产队的山林纠纷予以重新调处。4、2007年新晃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规定:“解放后已通过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上级调处决定或法院裁决的山林权属纠纷,应维护原协议和裁决。同一山林权属纠纷,如有数次协议和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2007年换发林权证时已及时公告,程序合法。请求中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判某被上诉人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岗家组庭上答辩称,一审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新晃县办证行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1983年林业局裁决不是具体行政行为;3、上诉人2007年办证行为没有依据,并且违背了法定程序没有公示。

本案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某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某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姚某某已去世,其儿姚某君已死亡,儿媳杨某乙参加诉讼。吴某建已死亡,其妻杨某己参加诉讼。吴某某已死亡,其子吴某某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某乙系姚某君之妻,杨某己系吴某建之妻,吴某某系吴某某之子,均系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配偶、父某、子女),依法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应该是“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晃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2009)晃法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某”,而不是“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晃法行初字第X号和(2009)晃法行政字第6-X号行政判某”,特此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颁发山林权证引发的行政纠纷,人民法院只需对作出颁证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否适格、作出颁证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等进行合法性的审查。

首先,作出颁证行为的行政主体系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享有为林权权利人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岗家组代理人当庭承认,对发证的程序没有异议,姚某某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为1983年12月15日的行政裁决,人民法院是否采信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983年的林业局的行政裁决作为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及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它是否能够主动审查的问题。

第一,1983年新晃县林业局所作的裁决,属另一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予以尊重,这就是法律理念上的效力先定特权。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某、裁定书等一律有效。”要否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必须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法定原因,才能予以否定与撤销,否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宣布其无效或予以撤销。1983年的行政裁决已经生效,作为2007年颁发林权证的依据,该证据是合法的。&#x;证据的来源合法,该行政裁决系从新晃侗族自治县档案馆复印而来,系优势证据,有合法的来源。&#x;该行政裁决的作出,系原新晃侗族自治县晏家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与新晃侗族自治县X组织大队及双方小队进行多次协商调解后作出,没有违背双方当事人意志;&#x;该行政裁决已经过27年之久,自83年以后,双方没有发生过纠纷,岗家组组长姚某某当庭承认无纠纷。④2009年5月31日和2009年7月20日,新晃县政府作了两次书面答复,再次重申该行政裁决已经生效,所定权属清晰明确且与实地相符,对该行政裁决予以两次确认有效,并且两书面答复已经送达各方。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的规定“解放后通过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上级调处决定或法院裁决的山林权属纠纷,应维护原协议和裁决。”1983年的行政裁决已经生效,在未经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前,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原审法院在一审判某主文当中,对1983年12月15日新晃县林业局所作的裁决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审理认定,本院认为是错误的,1、在一审起诉状中,原审原告根本就没有提到1983年的林业局的行政裁决,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理该具体行政行为。2、即使该行政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也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这一程序,才能予以确认,而不能在本案颁发林权证的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中,一并审理解决,一案解决一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1、3目法条时,适用法条错误,第五十四条没有第二款,只有第(二)项。

综上所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其收到权利人要求颁发林权证的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外业调查,审核后认为所报材料真实有效,又按照规定在林木林地所在地的梅溪村委会予以公示,在三十天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才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其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某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某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芷行林初字第X号行政判某;

二、维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姚某某、杨某丙、姚某丁、吴某戊、杨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庚、吴某辛、吴某某、吴某壬、曾某、吴某癸、吴某某、吴某壬、吴某某等16户颁发的林地林权证的颁证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承担。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尹卫红

审判某陈治群

审判某肖尊启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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