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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被告舒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舒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邓某与被告舒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一起打工相识,原告利用自己在工厂里的强势,强行与被告发生性关系。1999年1月7日,原、被告利用村里出具的虚假出生证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舒XX。舒XX出生不到三个月,原、被告又外出打工。之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并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被告打牌输掉了原告准备回家过年的1000多元钱,为了家庭和女儿,原告再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是被告死性不改,2006年7月26日又将原告回家准备添置家用的900多元输掉几百元。原、被告因此再次吵架,原告便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原、被告至此分居至今。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舒XX由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和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尚未达到合法婚龄;

2、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邓某、谢XX、邓某、邓某、杨XX证明复印件3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因受到被告家庭虐待,已5年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生活;

3、银行汇款证明X组,欲证明原告父亲3次给小孩汇款共计800元;

4、证人邓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5、6年前的一天,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并扬言要打原告的父亲及叔叔,后因人劝解,被告才打消念头。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现在婚生女儿舒XX已经12岁,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所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无故离家出走,5年内被告也一直四处找寻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5、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6、张XX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每次回家感情良好,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感情也很好;

7、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8、证人滕X的当庭证言,欲证明2001年,被告打工回来,因物品被盗,向证人借款500元,并答应到厂里后还钱,1年后证人遇到被告,才知道被告以为原告给证人已经还钱了,但原告并没有给证人还钱;证人与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据证人所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及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该两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事情的起因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6、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驳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6、X号证据加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1月7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舒XX。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故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是否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邓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舒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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