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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息刑初字第31号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甲,别名超丽,女,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息县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系息县一中初中一年级学生,暂住(略),户籍在(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0年元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39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刁某甲之母。

辩护人刁某乙,男,息县电业局正科级主任科员,系被告人刁某甲的爷爷。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辩护人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甲因其哥刁某平对其管教较严,遂产生报复刁某平之念,2000年元月4日下午,被告人刁某甲到娄培义住处购买老鼠药一包,次日5时许,被告人刁某甲乘给刁某平冲奶粉之机,将一包老鼠药的三分之二倒入奶粉杯中,致使刁某平饮用后中毒,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刁某平系毒强中毒死亡,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钟某国,娄培义,马照行,关兰芳,胡刚,宣海花,王俊等人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交某等证据证明,故认为被告人刁某甲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刁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她不是故意的,只是吓唬她哥,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被告人属青少年犯罪,可从宽处理,但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被告人刁某甲与其哥刁某平由息县X乡转入息县第一初级中学和第一高级中学学习,在二人上学期间,因刁某平对被告人刁某甲管教较严,被告人刁某甲遂产生报复刁某平之念,2000年元月4日下午放学后被告人刁某甲到息县X镇X街X路X号娄培义住处购买老鼠药一包。次日5时许,被告人刁某甲乘给刁某平冲奶粉之机,将一包老鼠药的三分之二倒入奶粉杯中,致使刁某平饮用后中毒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刁某平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国证明:那天天快黑时,有个女孩坐我的三轮上问卖农药的在哪我问买农药干啥她说她家的老鼠多,买老鼠药闹老鼠,后我带她到南街类培义住处,她买一包老鼠药。

2.证人娄某义证明:前几天的一天下午,一女孩坐钟献国的面的到我住处买一包用书纸包的粉沫状老鼠药。

3.证人关某芳证明:刁某甲和刁某平住在我家堂屋的两个房间,今天早晨听刁某甲喊,快起来,我哥有病快死了,我赶快起来到堂屋刁某平住的房间见桌上放一杯奶粉,刁某甲,刁某平都不在房间,我就往外走迎到刁某甲,刁某甲说她哥快死了,我和刁某甲走到东街厕所那,见刁某平倒在地上,口吐白沫,身上抽筋,后姓葛的把他的架子车拉出来,把刁某平抬到车子上往医院拉到县医院后面住院楼抢救,正抢救刁某平时,刁某甲也说头痛,于是医生在给她治,刁某平这时死了。

4.证人冯某行的证明与上述证明一致〈略〉

5.证人胡某证明,那天早晨5:30分左右,我在我诊所睡觉,我听有人喊说有个重病号,我到诊所门口看一个男病号睡诊所门口,旁边有一女孩,我问那女孩咋弄的,那女孩说她哥早晨只喝一杯奶粉,我当时一看就知道是中毒症状,我让那女孩赶快截港田送他到医院。

6.证人宣某花,王俊均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刁某甲曾向他们说过买老鼠药及三步倒的事。

7.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死者刁某平胃内容物,屋内桌上的一杯牛奶和一杯水中均检出毒鼠强,从娄培义家提取用书包装的白色粉沫,淡黄色颗粒状物质中均检出毒鼠强。

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结论,刁某平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被告人刁某甲供述与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时,被告人刁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她不是故意的只是吓唬她哥与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法庭当庭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甲因其哥对其管教较严,遂产生报复之念,被告人刁某甲明知毒鼠强能毒死人,在为其哥冲牛奶之机将毒鼠药投入杯中,使其哥服后中毒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刁某甲属青少年犯罪,应从宽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刁某甲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元月8日起至2014年元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坤

代理审判员毛建

代理审判员彭亚丽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祁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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