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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7年被告人任某某在卢氏县信用联社范里信用社任某贷员。200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与灵宝市X乡农民张某、卢氏县X镇农民刘某某商议在栾川县X乡合伙投资开矿,为办理探矿手续,解决资金问题,被告人任某某于2006年2月至3月分别以王某某、刘某某的名义编造虚假贷款手续,从范里信用社贷款11万元用于投资开矿,致使该贷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氏县X镇农民刘某某证言;2、证人灵宝市X乡农民张某证言;3、证人卢氏县X乡农民王某某证言;4、证人卢氏县X乡农民郭某某证言;5、证人卢氏县X乡农民石某某证言;6、证人栾川县X乡农民张文某证言;7、证人栾川县X乡农民张成某证言;8、卢氏县范里信用社关于任某某发放虚假贷款情况落实的稽核报告及所附情况表;9、河南省信用社合同制职工组织考核表、卢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10、贷款契约;1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信贷员,利用经管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至今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任某某挪用资金11万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称:1、王某某的5万元贷款,系刘某某找来贷款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上诉人根据刘某某的指示将贷出的款交给张某;2、刘某某的6万元贷款,是刘某某电话指使的,款贷出后上诉人根据刘某某的指示将款转给了张某;3、在贷款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利用职权,贷款手续都是经过正常审批程序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称王某业的5万元贷款,系刘某某找来贷款人王某业的身份证办理的,上诉人根据刘某某的指示将贷出的款交给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我的身份证曾被刘某某拿去用过,我没有贷过款。去年收麦我去问刘某某,刘某某说没有贷款这回事。”证人刘某某证言:“王某某那笔贷款是当时王某某把身份证放在我跟,我当时需要贷款找到任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贷款,当时任某某说主任某给签字叫我停几天,后来任某某再也没有与他联系,后我问过任某某,任某某说弄不成,我就再也没有管过这事。”证人张某证言“任某某总共给我x元,我不知道任某某的钱是从哪里来的。”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6年2月16日,我以王某某的名义贷了x元钱,王某某不知道。我总共用于跑矿山手续16.9万元,直接交给张某了。这16.9万元钱基本都是我贷款弄出来的。我贷款时没敢给领导讲,开矿贷款是不允许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他人身份证顶名贷款归自己使用,且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指使任某某将贷款交给张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称刘某某的6万元贷款,是刘某某电话指使的,款贷出后上诉人根据刘某某的指示将款转给了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我贷的这笔六万元是咋回事我一点都不知道,借据、私章都与我无关。我后来问过任某某是咋回事,任某某不让我管。”证人张某证言“任某某总共给我x元,我不知道任某某的钱是从哪里来的。”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我以刘某某的名义于2006年3月27日贷了x元,其中把x元交给刘某某,剩下的x元钱我记不清干啥用了。我总共用于跑矿山手续16.9万元,直接交给张某了。这16.9万元钱基本都是我贷款弄出来的。我贷款时没敢给领导讲,开矿贷款是不允许的。”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他人身份证顶名贷款归自己使用,且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指使任某某将贷款交给张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称其在贷款过程中没有利用职权,贷款手续都是经过正常审批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任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信贷员,利用经管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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