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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张某乙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申请对现场重新勘验,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又因证据发生变化,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艾某和张某乙等人以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铝土矿占用其承包的赵某A的荒山地为由,用轿车堵住赵某E铝土矿的出入口以威胁的手段逼迫矿方给5万余元,否则就一直堵住不让生产,后经观音堂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赵某B、宋沟村的刘某A、张某A等人出面协调未果。2009年6月16日14时左右,矿方来人将艾某、张某乙的轿车推入沟中,并与艾某和张某乙等人发生打架,最终使被告人艾某、张某乙索要的钱没有兑现。经查,矿方没有占用艾某、张某乙承包赵某A的荒山地。对上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张某乙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艾某和张某乙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艾某和张某乙二人以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在宝丰县观音堂宋沟村西山上开采的矿占用其承包赵某A的荒山地为由,用轿车堵住该矿的出入口,以威胁的手段逼迫矿方给5万余元,否则就一直堵住不让生产,后经观音堂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赵某B、宋沟村的刘某A、张某A等人出面协调未果。2009年6月16日14时左右,矿方多人将艾某、张某乙的轿车推入沟中,并与艾某和张某乙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艾某、张某乙索要钱财未能得逞。经查,矿方没有占用艾某、张某乙承包赵某A的荒山地。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艾某供述,2009年6月13日上午我和张某乙一起开了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去观音堂宋沟村西大咀的铝土矿,铝土矿上的地表早在2007年8月15日承包给我们了。我们早在年前就来过很多次,找不到老板。6月13日我们开着车到铝土矿堵住北边的马道口,当时那还有一辆后八轮货车,堵住货车后,老板他兄弟过来让我把车挪挪,我说,你把这个事说说我再挪。他兄弟说老板不在家,他让挖掘机出来就走了,当时把后八轮货车堵在里面。之后我们堵到2009年6月16日上午10点多的时候,我去山下吃饭去了,别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女的去说事,我上去后看看是刘某A他媳妇,刘某A他媳妇说乡里最多每亩赔偿800元。我说好,协商协商和老板见个面。刘某A他媳妇让刘某A上来说事,过了一会,刘某A上来去铝土矿的办公室说事去了。去了也没有说成,刘某A他媳妇说你们小心点,我见矿上有六、七十个人,别让打住了。说完后,刘某A和他媳妇就回家了。到了上午11点的时候,矿上上来十几个人说让我们十分钟把车挪过去,如果不挪就把车推沟里去,说完就走了。到了下午两点的时候又上去六、七十个人,其中一个衣服搭在肩上的瘦的人到那里说,老板,限你十分钟把车开走,不开走就推沟里。说后,有一个人说,一分钟也不给他留,推走,推沟里去。这时一个穿迷彩的男的往我的左小腿上踢了一脚,上来可多人,把我的车门开开把我车上的东西都拿出来。过了一会,其中有一个低个子男的扶着方向盘坐在车里,他们把车推到了外口。放在外口后,有一个人说,把车推到沟里去,这些人就把车推沟里去了。推后,我们几个顺着路走,他们矿上的人上来就乱打,有的拿着木棍,付某某是他们的人用大锁砸住左侧的肋巴了。到了下坡的时候,有个低个子的人截住我,上去朝我的右太阳穴打了一拳,当时把我打的有些头晕,有个穿迷彩的男的朝我的背上踹了一脚,打着我们,我们走着,到了下面的交叉路口处才不打我们。付某某当时就躺在坡上了,王某A把付某某扶下山,之后就赶紧找了车,把付某某、王某A和我送到卫生院了。晓锋报案后在坡半腰等派出所的人。

另供述,我和赵某A具体签订合同的时间记不清了,周某A在平顶山对我说,观音堂他老家有片山,你要不要。我和张某乙合伙想弄点事,后来,周某A把我和张某乙领到赵某A家。周某A说,前两天我给你说的事,人家来了,你把山包给人家吧。赵某A就在协议上签字了,张某乙当场给赵某A500元钱。协议签订时,我和张某乙对赵某A说,这合同没有村主任的签字不能生效,我们拿着合同找矿上要钱也没有力度,你去找个老干部签个字,想门盖个村里的公章,把合同给我们你就别管了,以后的事我们去矿上就好说了。后来,赵某A找村里老支书签了字,又找周某A他兄弟盖了章。当时,村X村主任被公安局抓走了,也没有找村主任签字。我们在观音堂铝土矿堵住马道口,不让矿上生产,让矿上给我们钱,我们想问矿上要x元钱,如果不给就不让生产。我认为没有村主任的签字不生效,村主任是法人,村民代表不签字也不生效。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于2009年6月13日上午10点钟与李某乡X村的艾某一起开车到观音堂宋沟村赵某E的铝土矿上用轿车堵在北边的马道口,一直到2009年6月16日发生打架的过程、与赵某A签合同的过程与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我和艾某去宋沟南坡铝土矿堵马道口,是因为我和艾某在观音堂宋沟村转包了块荒山,想问矿上要点钱,当时是张某A从中协调的,一亩地800元,也就是五、六万元钱,想问矿上要五、六万元钱。

2、被害人赵某E陈述,2009年6月16日在宋沟村南坡的铝土矿上发生打架的事,当时我不知道,我当时没有在铝土矿上。2009年6月16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我们矿上的张会计张某B给我打电话说,矿上发生打架了,还打住咱两个工人。2009年6月13日上午十点多钟,我矿上的负责人张某B会计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将矿山上的马道口堵住了,现在没有办法生产了。我就给观音堂林某联系,后来观音堂林某派赵某B和宋沟村X村干部去山上协调,也没有协调成,后来就没有再说了。我们矿上的挖掘机、铲车还有拉铝土的货车及矿上雇的工人都停工了,等乡里的领导解某。我们开办的铝土矿是合法正当企业,是我花了六百万元参加竞拍竞得的,手续都齐全。我听矿上的工人们说,2009年6月13日那天来我们矿上的不知道从哪里拿来了一份假合同,说是我们北边的矿区占了他们的荒山,来堵住我们不让我们生产,让我们给他们钱。县委县政府在2008年就把地表荒山的纠纷处理过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A证言证实,我在2007年跟一个叫艾某的人签订过荒山转包协议。当时周某A领着艾某和他妹夫去签订的,周某A领着一个人到我家对我说,你宋沟南坡有片山,你也没能力问矿山上要钱,干脆转包给俺算了,俺要多少钱你别管,反正每年给你500元,我就同意了。第二天,周某A带着艾某和他妹夫到我家,我们就签协议,签名后,艾某他们三个说,得找一个村干部签一下,俺能拿出手,拿出去也好说话。我知道我的荒山和我组的赵某C有点纠纷,找村主任史某,史某不会签,我就骑摩托到娘娘山矿上找到我们老支书刘某C签了个字,后来我又找村文书周某B,也就是周某A他兄弟,海营说,俺哥参与的事,只要有人签字,我就盖章,就给我盖上村上的公章,后来我把协议给周某A了。我的荒山是20年前生产队治理荒山分包给我父亲的,现在矿山还没有占住我的地,现在占住的是集体的地,我的荒山在西边,矿下面垒堰的地。我知道艾某承包荒山是干啥的,因为我的荒山有铝矿石,其实是山上有人开采铝石,想要矿上包点钱。

(2)证人赵某D证言证实,二十年前,我在村里当干部,分山都是经我分的。赵某E的铝土矿是在我村的南坡叫红坡咀的地方,现在所占的地是荒山,属于我们赵某组集体的地方。赵某A家的荒山是在赵某E的铝土矿的西下部,现在的铝土矿也没有占住。我们赵某组的荒山东边至史某组,西边至刘某组,南边至鲁山界,北面到山底。

(3)证人赵某F证言证实,在红叶岭红坡咀处有一个铝石矿,铝石矿北边有一个大渣堆,大渣堆下面有一条路,从路往上到鲁山界的分水岭处都是我们赵某组的地。路边上有刘某B家和赵某A家的荒地,剩余的都是我们赵某组集体的地。红坡咀的铝石矿没有占住刘某B和赵某A家的地,赵某A家的只是铝土矿北边大土渣下面西边洼处那小道道荒地。

(4)证人赵某G、赵某H证言证实内容与赵某F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赵某C证言证实,我以前是赵某组的组长,现在赵某E铝土矿占的地是赵某组集体的地,赵某A家的荒山是在赵某E铝土矿北边大渣堆下面,没有占住的地方有一小块地是赵某A的,后来听说他转包给艾某了,转包的时候,没有开会,组里的人都不知道。

(6)证人赵某Q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C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刘某A证言证实,2009年6月13日上午十点左右,艾某和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人到赵某E的铝土矿上用轿车堵住赵某E铝土矿北边的马道口,不让生产,当时把一辆正在拉铝土的后八轮车和挖掘机堵在坑里,赵某E的兄弟赵某P给我打电话说,艾某用车堵在了马道口,不让生产了。我说,那我管不了,您找乡里说吧。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赵某P开着车拉着赵某B来到我家,赵某B说,你先上去说说,让艾某下来说说,协调一下。我上去后看见艾某和另外一个穿红上衣的男的在车里躺着,用车堵在铝土矿边上的马道口,我把艾某喊出来,我对艾某说,我现在在村里当支书,您用车堵住路口也不对,乡里的人也在我那里。艾某说,山上的铝土矿快挖完了,挖完了我找谁要钱去,我不下去了,然后我就下来了。我下来后又和赵某B一起去铝土矿上。上去后保国说,去刘某A家商量事,您车挪过去,人家那辆后八轮装一车铝矿石,让人家出来。艾某他们不挪车也不商量事,我们就走了。2009年6月16日12点左右的时候,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两方都想打架,你上来接我吧,我就上去了。上去后我和我妻子张某A去了铝土矿赵某E的办公室,到后矿上的工人们都在那里吃饭,赵某P和铝土矿的会计在那里,我妻子自己在那说。当时有一个人端着碗到院子里说,别说那么多,把车给他掀沟里去,他们拿一个假合同在那骗人呢。之后我和我妻子张某A回到艾某那给艾某说,我们也说和不成。艾某说不打架不中,我妻子说:那边也想打呢,您也想打呢,我们不管了,你们打吧。说完我们就走了。

另证实,我不知道艾某何时签订的合同,我是2008年10月份接的书记,2008年9月份让赵某A给我生产队指边界的时候,赵某A说现成的家准备转包,协议还没有签。那天过了几天,赵某A在俺家给我说他的荒山也得弄弄,意思就是俺们上山要不出来钱,把山转包出去后找有势力的去问山上要钱。

(8)证人张某A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A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当天,她对艾某说,山上开协调会的时候说了,一亩地最多给八百元,多了不给。艾某说,我这有四五十亩,一亩给八百元什么也顾不住。我是1994年开始担任我村X组长的。赵某A签合同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2007年天冷的时候,我村X组的荒山承包出去,我问赵某A是否转包,他不同意。到2008年天冷的时候,我见到赵某A,他说他有现成的人,是西区的人。2008年3月份,赵某E铝土矿拍卖成功后,让所有的荒山承包合同拿出来审议,赵某A就没有拿出合同。到10月7日,我丈夫接书记后,在村里开占地赔偿款协调小组工作会议,赵某A还没有拿出合同。到2008年11月份,我村里别人拿出来一份合同,我才知道赵某A和一个叫艾某的人签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应该是2008年天冷后签的。

(9)证人王某B证言证实,2009年6月13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赵某E铝土矿北边的马道口内装车,当时我开着挖掘机正在给一辆后八轮装铝土石。刚把车装满,有两个人,一个人比较瘦,另一个人比较胖,开了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堵住了我正在装车的马道口。之后我给山上管事的打电话说有人用车堵住了马道口。到了2009年6月16日,矿上的工人把车挪了过去,我才开始干活的。

x%证人郭某A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B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x%证人刘某C证言证实,赵某A说赵某组的荒山有一块是他的,其实不是他的。1984年前,我任村主任的期间,村里集中治理荒山,村里承包荒山给村民植树造林,赵某组赵某E铝土矿的下面,现在没有占住的一片,垒堰的地是让赵某A他父亲赵某I植树,现在赵某I死了,当时村里让赵某I管理的时候,让赵某I交钱,赵某I也没有交,后来村里也没有给他办手续,现在赵某I死了,赵某A说那块地是他的了。赵某A给别人签协议的时候我不知道,具体给谁签我也不知道,2008年种玉米时的一个晚上,赵某A找到我后,对我说:我把南坡的一片地转包给东乡的人造林呢,你给我签个字。我说荒山转包是村主任史某签的,我签字不生效,您签协议得让史某、村里同意,史某答应签字才算生效。我当时也不想给赵某A签字,他说:我这么远来找你,你就给我签一下。我说:我可不代表村里的意见,你找史某去签,史某是村里的法人代表,我签字不生效。我就在赵某A拿来的几张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也没有发表任何意见,我签过后赵某A就走了。赵某A和谁签订的协议,当时我不在场。赵某A签订转包协议就是想给山上要点钱。赵某E铝土矿开采的地面是生产队赵某组集体的地,没有占住赵某A的地。

x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我是1998年选举时被选举为宋沟村副主任的,2000年主持村主任工作到2008年6月份,我村宋沟南坡铝土矿北边都是我村里的荒坡,在铝土矿北边渣堆下面的地西边有赵某A家的一小部分,东边是赵某C家的一些。铝土矿占的是集体的地,没有占赵某A个人的地。他们签的合同日期是2007年8月份,实际是2008年签的,他们签合同是几个人想问宋沟村铝石矿上要钱才签的。

x%证人赵某B证言证实,观音堂宋沟村南坡赵某E的铝土矿是经县政府拍卖的矿上,是有证合法的矿山。这个矿山占有宋沟村的地,经县政府和观音堂林业工作站下过通知,就是对宋沟村涉及到签有的荒山及转包合同,都让带上相关材料到政府审议,因这个矿山上的占的地宋沟村给签订的有几份合同,通过审议,合同有效,才能赔偿其铝石矿占地款的。2008年冬天的一个下午,宋沟村南坡赵某E的铝土矿上有人去堵住矿上的马道口了,观音堂乡林业工作站派我去协调去了。那天我去后见有几个人,还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赵某E铝土矿北边的马道口处,他们拿了一份合同,我看后知道那个人叫艾某,是和宋沟村X组赵某A签的合同。那个人说这铝土矿占我们承包的地了,我们堵住他们得让他们赔偿占住我承包的地款。我给他们说,这山是经县政府拍卖的矿山,是有证合法的矿山,这矿山占的地是宋沟村给签的有几份合同的,县政府正在协调这事呢,你们挪挪车,让矿上生产。艾某说,这是我们承包的荒山,是占我们的地方了,我就堵住他们,我们谁也不去找。后来我就走了,到了晚上他们也就走了。在2009年6月13日那天,赵某E铝土矿上又被别人用车给堵住了,林业工作站派我和宋沟的书记刘某A一块去了,到那铝石矿上后,还是艾某和他妹夫在那用车堵,艾某说,伙计,这事你也管不了,去年你就来过。我就说,这个事,林某一直在协调着,你们把车挪挪让矿上生产。艾某说:这铝土矿上的料再有二、三天就被挖完了,到时候我们找谁去,不给俺钱就是不让生产。我说,这样怕引起不好的后果,说后我就走了。

x%证人周某A证言证实艾某和赵某A签订协议的事是自己介绍的,但签合同时自己不在场。事后的事情自己不知情。

x%、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我作为村民代表给苗李某张某C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协议,我们签订的协议中北至赵某A、赵某D是指集体的山,当时,赵某D栽的有树就是赵某D的,赵某A栽树的就是赵某A的,赵某A的荒山是他父亲赵某I的,赵某I以前没有治理过,都属于集体的,后来,赵某A在赵某C边界的西边栽了点树,现在矿山没有占住赵某A的地,占住的都是集体的地。

x!%、证人赵某J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我和史某、赵某A、赵某C给张八桥镇苗李某张某C签订过荒山承包协议,四周边界东至史某组,西至刘某组,南至鲁山,北至赵某A、赵某C。赵某C在铝土矿西边栽的有树,大渣堆西边二十米往西到赵某组是赵某A种的树,大渣堆往上都是集体的地,没有个人的地,现在矿上占的地没有占住赵某A和赵某C的荒山。

x%、证人刘某D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J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周某B曾试图贿买自己作证说铝矾土矿占有赵某A的地,但自己没有同意。

x!%、证人赵某K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J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周某B曾找过自己让自己说铝矾土矿占有赵某A的地,但自己没有同意。

x%、证人石某某、赵某L、赵某M、赵某N、陈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J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x%、证人赵某O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J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赵某A9月12日中午找到我让我说赵某E占的有他的地,拿张纸让我签字,我没有看写的啥。

x!%、证人张某C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1日与观音堂乡X村和赵某组签订的协议。承包的荒山北边包括赵某C和赵某A的荒山,当时都是以集体的荒山也就是赵某组的荒山承包给我的。我承包的事赵某A知道,当时赵某A在协议上签字了。

x%、证人刘某B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J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赵某A找自己在一张纸上签字以证明赵某A在宋沟村南坡上有地。因我妻子双目失明,需要赵某A给他看病,所以我才给他签字了。

x!%、证人胡某某、解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x%%、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昨天上午,我和同村的王某A去观音堂宋沟村铝石山上给我伙计艾某送吃的东西,艾某的车在铝石山的马道门口处停着,里面还有一辆大货车。从马道门口外面去了十几个人,我们也不认识,那人说限我们十分钟之内把车开走,要不开走就把车推到山沟里,谁在那里就打谁。到下午2点左右,我和王某A、艾某、张某乙都在铝石坑马道门口车附近说话,去了五、六十人,手里拿着木棍,还有手里拿着铁棍。一个很瘦的人说,限你们10分钟把车挪走,不挪就把车砸了,你们人一个也走不了。说后有个人说,兑那个胖子。有一个穿迷彩服的人上去用脚朝艾某身上蹬去,他们打几下艾某就不打了。当时车没有锁,那个瘦的人、穿迷彩服的人、还有另外一个穿白半截袖的人,他们几个把车门和后备箱打开,把车上的东西拿了下来,接着好多人就推着车往外推,那个瘦的人还在车上坐着,他们把车推到距沟边还有二三米处停下来,那个瘦的人下来车,他们就推住车推到那坡下面了。我和王某A从马道门走过去快到下坡处时,听到后面的人说把那个胖子拉走,我前边的人就不让我们走了,我站那里后,后面的人过来,有一个人用拳头朝我左侧肩膀打了一拳,我转一下脸,也不知谁用铁的东西朝我左侧肋部夯打一下,当时就把我夯翻在地上起不来,接着他们就朝我身上踢,后来人走后我在地上躺有十几分钟,自己起来到半坡的平房处,张某乙把我送医院了。

x'%证人赵某P证言证实,2009年6月13日上午,艾某和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瘦孩,开辆捷达车堵住我们铝石矿的马道口,使我们无法生产。之后我们先后找宋沟村的支书刘某A、观音堂乡的赵某B都协商不成,一直堵到6月16日上午,艾某他们找了三十多个人准备打架,我们没有去怕挨打。中午吃饭的时候,张某B说:组织咱的工人吃过饭上去到马道口,把堵路的车挪挪,如果艾某他们打咱,咱们也打他们。吃过饭,张某B就领着我和工人们上去了,我们准备把艾某他们堵我们坑的车推过去或抬过去,艾某不在,那里的三个人不把车开走说给老板联系,停一会艾某上来,我和庭焰在后面站着,矿上的工人去推车,艾某说谁推把谁的腿打折,工人们也不听。艾某他们四个人挡住不让推,场面可乱,有两三个工人把艾某拉过去,他不过去和工人对打,其他工人推车,谁知车没有刹车推到了沟里,撞坏了一个转向灯,一会双方都不打了。

去的人有我、张某B、郭某B、袁某A、常某A、周某C、张某D、刘某E、李某某、郭某A、常某B。当时工人张某D和刘某E受伤了。我就见刘某E、张某D、李某某和他们几个撕拽了,具体谁打着、撕拽我没看清。

x%证人张某B证言证实,2009年6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矿山上负责生产的赵某P都在办公室,矿山上的工人给我俩打电话说有人用车堵住矿山的马道门了,干不成活。我和赵某P去矿山上看见有一辆黑色捷达车正堵在三坑的生产马道门口处,矿山里面还有挖掘机和拉料的大货车在里面,我们的车进不去也出不来。轿车处有一个人叫艾某,很胖,另一个人比较瘦,上身穿红色衣服,不知道叫啥。我们叫他们把车挪过去,艾某说就是专门来堵马道门不让生产的,不挪车。我和赵某P问他为啥堵路,他说他们和宋沟村里人签的有合同,我们的矿山占住他的荒山了。我们说这个矿山是有证的,占地赔偿款给政府了,政府正在协商解某。艾某还是说不管那么多,堵住路就是不让生产。我和赵某P没办法就去找宋沟村的书记刘某A,想着让他来解某,刘某A来也解某不了。我俩又到观音堂政府找到具体负责协调这个事的赵某B,赵某B和刘某A一起到山上还是协调不成,临走时说不让我们发生矛盾,政府正在协调解某。

我们一直等到6月16日,上午9点多我们给赵某B打电话问,他说正在协调让我们再找村干部协调一下。我们到刘某A书记家,他有事让他妻子张某A来协调,还是说不成。后来我们想着不能再靠政府了,我和赵某P就开始喊工人们商量着把车挪过去,吃中午饭前,让十几个工人给他们说让挪车。中午吃饭时,我对工人说,吃过饭都到山上去,堵车的人先挪,不挪的话把车推过去,如果他们敢反抗,咱就打他们。下午1点多,我们让工人们上去挪车准备开始生产,十三、四个工人在前面走,我和赵某P在后面走,我们走到距车二十米左右时,我们的工人开始推住艾某的车往外推,他们那里有七、八个人挡住、撕拽住、打着不让工人们推车,艾某还在车前面站着不让推,工人们撕拽着把艾某拉过去,他们有的厮打着,有的推车,把车推到北边渣堆处也没有刹车了,车停不住就掉到渣堆半腰处。这时人都不打了,双方的人都走了。

当时就刘某E、张某D和李某某三个人和对方发生厮打了。刘某E的左小腿处有点肿,张某D的头上有疙瘩,别的人我没见有明伤。

x%证人刘某E证言证实,2009年6月13日上午,艾某和一个瘦孩开辆黑色轿车堵住我们铝石矿的马道口,找乡X村里的人协调也没有说成,一直堵到6月16日。我们矿上的负责人张某B会计对我们矿上的工人们说,伙计们都赶快吃饭,那人堵住咱矿上四天了也生产不成,给他们协商也说不成,咱们吃过中午饭后,我带着你们都上去,到上面后先把堵在马道内的车挪挪,要是不挪发生冲突喽,咱们的工人就打他们。之后我们矿上十多个工人和赵某P、张某B一起去了堵马道口的地方,张会计和赵某P让艾某他们挪车他们不挪,这时我们上去的工人就开始推车,在推的时候,他们四个人不让推,其中由一个穿红上衣的孩,照我的右小腿上跺一脚,还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孩拿个木棍照我身上夯了几棍,夯在我的腰上。这时张某D就上了,张某D和那个穿黑色上衣的孩对着撕拽着打,我在地上蹲着站不起来。在打的时候工人们把车推到了马道口外面的沟里了。车下去后就不打,双方就都走了。

x#%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E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x%证人郭某B证言证实,2009年6月13日上午,来两个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堵住我们北边的马道口,矿山领导赵某P找他们说事也没有说成。2009年6月16日吃中午饭的时候,我们矿上负责人张某B会计对我们矿上的工人们说,吃过中午饭,我带着你们都上去,到那里后先把堵在马道内的车挪挪,如果不挪,咱们的工人就打他们。吃过中午饭,张会计和赵某P还有我们十几个工人,张会计带着我们矿上工人就去了堵马道口的地方,到了那里我们矿上的工人去推车,那有四个人不让推车,我们矿上的工人就强行推车,在推的时候那四个人不让推车,矿上的工人就按张会计事先说的和那四个人打了起来,打起架后,车被工人们推到了马道外面溜到了渣堆上。之后就散了不打了。

x%证人常某B、周某C、娄某A、娄某B、娄某C、王某C、张某D、常某A、袁某B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郭某B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宝丰县X乡X村史某村村主任史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史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即从2008年6月12日至12月11日。

5、宝丰县观音堂林某通知及回执证实了宋沟村南铁矾土矿按照规定程序已公开挂牌拍卖,根据宝丰县观音堂宋沟村铁矾土矿领导小组会议精神要求,宋沟村、组与他人已签订的一切荒山承包合同务必于2008年3月29日前将合同原件、复印件上报观音堂林某,由观音堂林某上报宝丰县观音堂宋沟村铁矾土矿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因漏报、迟报造成的损失由村委会负责。时间2008年3月26日。

6、宋沟村X组与张某C签订的协议书、荒山承包协议见证书证实了宋沟村X组将红坡嘴荒山(南至鲁山交界、西至刘某组荒山,东至史某组,北至赵某A、赵某C)承包给张某C,签订时间2004年12月11日。

7、赵某A与艾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证实了该协议内容:甲方赵某A愿将青岗扒荒山本人承包权转包给乙方艾某(东至史某组、西至刘某组、北至公路下十米、南至山顶坑边),转包二十年,每年费用500元。如有边界争议,甲方出面协助乙方处理解某。时间2007年8月15日。该协议有刘某C签名、村委会印章。

8、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观音堂宋沟村X组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备忘录、保证书、收条、赵某组X年7月份分铝土矿占地款花名单证实了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开矿占地补偿情况。

9、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缴款证明、宝丰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宝丰县X镇X村南铁矾土矿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证实了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600万元的总价款竞得采矿权。

10、观音堂林某关于宋沟村刘某C停职的说明证实了原宋沟村书记刘某C,2008年春季全县计划生育集中服务活动期间,因该同志体弱多病,长时间住院,无法回村开展工作,2008年3月下旬,观音堂林某党总支研究决定,停止刘某C支书的工作,由村主任史某主持工作。2008年10月6日,经研究任刘某A为宋沟村书记。

11、观音堂林某信访办赵某B情况说明证实了在2008年4月份,宋沟村举行地表赔偿协调会时,艾某没有主张自己的合同。

12、观音堂林某站长阿卫国情况说明证实不认识艾某、张某乙,二人没有给过其任何合同。

13、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A查找不到,周某B、赵某祥、赵某立不在家,无法询问情况。

14、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2009年12月29日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开采矿没有占住赵某A承包的荒山。。

15、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16、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谅解某、协议书、收条证实了该公司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1-15份证据、辩护人提供第16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张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某、张晓峰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称“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艾某和张某乙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A、赵某D、赵某F、赵某C等村民、村干部的证言、宝丰县公安局观音堂派出所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均证实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开采的矿没有占住赵某A承包的荒山,而二被告人却以南阳市东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开采矿占住其转包赵某A承包的荒山为由,用轿车堵住该矿的出入口,以威胁的手段逼迫矿方给5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调整的范畴,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某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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