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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项刑初字第37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项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又名马某军,男,1973年10月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南顿镇X村X村。

诉讼代理人郭建领,周口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戊,女,项城市X镇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于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项城市食品公司职工,住(略)。

辩护人栾某某,周口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己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199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建领、刘某戊,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栾某某,证人韩某某、位某、戚某某、袁某甲、孙某乙、付某某、郑某丙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己诉称,1999年7月20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水寨镇X路南那家(刘某戊家)录像厅看录像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我出来以后,看见两个妇女打一个十多岁的小孩,我把小孩拉开后,李某某拿着菜刀就朝我头上砍,我慌忙举左臂遮拦,被砍伤左前臂。砍后我就上公疗医院进行治疗了。经法医鉴定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请求追求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的医费、护理费、住院费、生活及营养费、误工费、车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略).8元。并提供证人韩某某(韩某)、位某、戚某某、刘某戊、刘某华、袁某甲的证言材料,法医技术鉴定书及各种票据。

被告李某国辩称,1999年7月20日,我不在打架现场,当时我在宝泰电子游戏厅打电子游戏,打到五点多,我去接小孩放学。并提供证人郑某辛,付某某及宝泰电子游戏厅老板孙某乙证言,证明1999年7月20日下午,李某某在玩电子游戏,外面发生打架,李某某没出去看。又提供陈霞(李某某弟媳)写的材料,证明7月20日下午韩某东、刘某戊夫妇二人领着20多人打到其家,将其婆母打伤,报案后,南关派出所干警到现场看后,安排摄下的一组照片。

辩护人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自诉人刘某己正是其代理人刘某戊及其丈夫韩某东请的帮凶,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李某某有伤害他人的行为,证言均是打架后韩某东夫妇找人所写,所举证除了韩某东、刘某戊夫妇以外,就是韩某东的老婊位某及其同事戚某某证言,效力甚微。2.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打架时,被告不在现场,自诉人对李某某的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法医鉴定自诉人刘某己左前臂被锐器打伤所致为轻伤(偏重);

1.原告提供证人及某据

(1)证人韩某某证:1999年7月20日下午4点左右,我上班忘了带东西,回家取时,看见有人打架,二个女的在拉一个小孩,我就上去拉,这时一个看录像的上前拉开,突然李某某手持菜刀,往打架人左臂上砍了一刀,后来才知道被砍人叫刘某己。

(2)证人位某当庭陈述,1999年7月20日上午,我在刘某戊家看录像。下午也在那看录像,下午4点左右,外面吵架了,我就出来看,我看见两个妇女拉那小孩头发,往屋里拉,我看见人家把他们拉开了,李某某用刀砍了一下自诉人,砍了后,自诉人捂住胳膊上医院了。李某某拉下卷闸门,我就回去了。

(3)证人戚某科当庭陈述1999年7月20日下午4点左右,我去叫韩某东,我看见被告人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拉着卷闸门,嘴里还说过来一个砍一个,我看到这么多,我就走了。

(4)证人袁某霞当庭陈述农历7月20日下午3点时,我在自己门口前看见李某某拿着菜刀说,不要命的,过来一个砍一个,我就看见这么多,就回屋了。

(5)证人刘某丁证:我农历7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在花园胡同玉龙录像厅看录像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就跑出来看,看见有一人从花园旅社门口,身上流着血往西走,随后旅社老板哥哥手拿菜刀来回挥动,我就看见这么多。

(6)刘某梅证:农历7月20日下午4点左右,看到从对门邻居李某保家门口出来一个身上有血的20多岁的男人,随后李某某手拿菜刀从里面出来,站在门口,一手拉着卷闸门,一手捂着菜刀,嘴里还大声叫着,不要命的,过来一个砍死一个,骂了好几声,随后把门拉住了。

(7)治疗及有关票据。

自诉人代理人意见:受害人刘某己陈述,直接目击证人韩某某、位某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砍伤原告左臂。证人刘某丁、戚某某、刘某戊、袁某甲证言证明被告行凶后持刀扬言,出来一个砍死一个。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不在打架现场,不能成立,郑某丙领、付某某、孙某乙三证人证某和当庭证词自相矛盾。

2.被告提供证人及某据:

(1)证人郑某辛、付某某、孙某乙当庭陈述1999年7月20日下午看见李某某在玩电子游戏,外面发生打架,证明李某某没出去,一直到5点多才回去。

(2)陈霞证:7月20日下午,韩某东夫妇领着20多人打到其家院里,掀翻桌椅,砸烂影碟机、功放机,将其婆母打伤,就赶快报了“110”并到南关派出所报了案。并当庭提交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人韩某某、位某所证1999年7月20日下午4点左右,看到李某某手拿菜刀砍伤刘某己的情况和袁某甲、刘某华、刘某戊所证是农历7月20日(公历应是8月30日)下午看到李某某持刀扬言的时间不一致,自相矛盾,且不能有效否定被告不在打架现场证言,被告证人证某也有矛盾之处;双方匪人证言不能证实致害行为发生的情况,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刘某戊是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其又作证人,不符合有关规定,其证言不予采信。自诉人刘某己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矿

审判员李某杰

审判员代王燕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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