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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雨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履行其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力”)的2009年度运输合同,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煤炭运输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煤炭22,000吨,自辽宁锦州运往上海朱家门。承运船舶为“顶盛12”轮(以下简称“顶盛轮”),航次x,受载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正负一天,运价人民币34元/吨。上述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书面告知原告,称顶盛轮已经改变0906航次流向,运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违约后,原告为最大程度减少损失,积极在市场上寻找代替船舶,涉案货物最终由“平翔16”轮(以下简称“平翔轮”)承运。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撤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市场运价大幅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因违约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8日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原告损失人民币581,50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备妥,也无法证明涉案货物最终确实已经出运,故原告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煤炭运输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委托函、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回复函和律师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告知原告违约及原告回复督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三,原告致锦州港务局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向锦州港务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协助制止被告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函件已实际发送锦州港务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且无其它证据可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四,原告与案外人泰州市金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船务”)签订的《煤炭运输分包合同》、平翔轮x航次运费发票和运费付款水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违约后,原告积极寻找替代船舶,并最终由平翔轮x航次承运涉案16,000吨煤炭,运价为人民币70元/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五,上海航运交易所公布的运价指数和中国沿海散货运价指数(2009年11月25日),用以证明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中国沿海散货运价指数大幅上升,原告与金泰船务约定的运价符合当时的市场水平。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打印件,但证据上显示的网站地址真实存在,证据内容来自于上海航运交易所网站公布的数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六,原告与华能电力的《2009年度运输合同》和华能电力长兴电厂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为了履行原告与华能电力之间的年度运输合同,且在2009年11月份仅有一批自辽宁锦州运往上海的货物,即涉案货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相印证,且两份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运输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运22,000吨煤炭,装货港为辽宁锦州,卸货港为上海朱家门,承运船舶及航次为顶盛轮x航次,受载期为2009年11月11日正负一天,运价为34元/吨。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船舶落空,违约方需赔偿对方该航次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将船舶到港受载期更改为2009年11月16日至18日。2009年11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因实际船东擅自受载顶盛轮0906航次其他货主货物,涉案运输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同日,原告回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金泰船务签订煤炭运输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金泰船务承运约16,000吨煤炭从辽宁锦州至上海朱家门,承运船舶及航次为平翔轮x航次,受载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正负一天,运价为70元/吨。该航次实际运输煤炭16,153吨。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12月1日、12月4日分三期向金泰船务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1,130,71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二、违约事实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诉请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运输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将船舶受载期变更为2009年11月16日至18日,则被告最迟应在2009年11月18日提供约定船舶。被告于11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因约定船舶已受载其他货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事实上约定船舶也最终落空,违反了作为承租人应按时提供船舶的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事实客观存在。

关于被告违约事实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在2009年11月18日已经备妥涉案货物,也无法证明后来实际出运的货物就是涉案货物,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华能电力出具的“2009年11月份时代航运计划”及华能电力长兴电厂出具的货物交接清单,初步证明了由平翔轮x航次承运的16,153吨货物就是涉案货物,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涉案货物并未实际出运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得知被告违约后,于11月20日与金泰船务签订运输合同,是原告为减少损失、履行与华能电力之间运输合同的积极补救行为。由于市场运价上涨,原告与金泰船务约定的运价必然高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运价。假如原告与金泰船务约定的运价符合市场水平,则上述运费差价应视为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煤炭运输分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或实际损失赔偿。现原告以实际损失金额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选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金泰船务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中国沿海煤炭运输运价指数在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呈现大幅上涨态势,“中国沿海散货运价指数”显示的11月25日秦皇岛至上海65元/吨的煤炭运价可以作为对原告与金泰船务之间约定的运价是否合理的参考。考虑到涉案运输辽宁锦州至上海朱家门的航线距离长于秦皇岛至上海,且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与金泰船务约定的70元/吨的运价的合理性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与金泰船务之间约定的运价符合市场水平。该运费差价系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货物实际出运16,153吨,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以前后两份运输合同的运费差价乘以实际出运的煤炭吨数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81,50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向金泰船务支付完毕运费之日,即200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时代航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81,50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15.08元,由被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李攀

代理审判员刘琼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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