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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与王玉森、秦荣珍(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旺德福”东侧楼下,见被害人张xx及其工友正在往楼上吊装修材料,负责看管“旺德福”装修工地的李某某、王玉森因嫌张xx等人干活时间太晚影响其锁门休息,遂与张xx发生口角。李某某持木棍,王玉森持砖块击打张xx头部、身上,将张xx打倒,一旁的鹿某某、秦荣珍也伙同李某某、王玉森先后用脚踢踹、持木棍殴打张xx,致使张xx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顶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裂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为重伤。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x进行伤残鉴定。张xx被评定为伤残八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造成损失有住院治疗费用x.5元;鉴定费用800元。被害人张xx于2005年4月7日在三门峡易安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工资,其受伤后于2008年8月2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09年5月4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x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共计260天,按照张xx前六个月平均工资2405.83元计算,每天80.19元,计算260天,误工费用x.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用,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每天12.37元,计算260天,护理费用3216.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41天,营养费用4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41天,伙食补助费用61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计算20年,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应负担百分之三十(伤残八级),共计x元;张xx的父亲于X年X月X日生,其扶养费计算20年,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应负担百分之三十,扶养费是x元,张xx姊妹三人,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实际应负三分之一,扶养费是x元;张xx的大女儿张xx于X年X月X日生,张xx受伤时大女儿张xx12岁10个月,其扶养费计算5年2个月,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共计x.84元,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应负担百分之三十,扶养费是x.35元,张xx夫妻二人,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实际应负二分之一,扶养费是6848.68元;张xx的小女儿张xx于X年X月X日生,张xx受伤时现小女儿张xx8个月,其扶养费计算17年4个月,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计算,共计x.68元,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应负担百分之三十,扶养费是x.4元,张xx夫妻二人,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实际应负二分之一,扶养费是x.2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共计损失x.9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秦荣珍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杨xx、张xx、张xx、马xx、张xx、王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鹿某某释放证明书、湖滨派出所情况说明、杨xx、张xx对鹿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说明、湖滨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xx、女儿张xx、父亲张xx的户籍证明、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陕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黄某三门峡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三门峡易安家具有限公司证明、三门峡易安家具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但鹿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对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鹿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参加打架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鹿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拒不认罪,对其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害人张xx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二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张xx造成损失x.98元,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治疗费用、鉴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对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为重伤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张xx头部的重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应查明张xx头部的重伤是砖块造成的还是木棍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赔偿有异议,自己患有癫痫病,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鹿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没有对先行羁押自己的期限折抵刑期。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自己对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为重伤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构成重伤,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法有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张xx头部的重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应查明张xx头部的重伤是砖块造成的还是木棍造成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xx的伤情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及同案人秦荣珍、王玉森共同犯罪造成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应该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对附带民事赔偿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计算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自己患有癫痫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鹿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医鉴定认定张xx头部重伤,证人张xx、杨xx、张xx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杨xx、张xx对鹿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鹿某某用木条击打被害人头部,与被告人李某某、秦荣珍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鹿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鹿某某提出的一审没有对先行羁押自己的期限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原审被告人鹿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故原判暂时没有写明鹿某某刑期的起止日期,二审判决作出后执行刑期时会将先行羁押的期限折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鹿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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