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于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6)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三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灵宝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经审理,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4月至1999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尹庄营业所主任,1997年4月至200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于某任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尹庄营业所副主任。1997年11月份,开矿户李xx找到被告人于某某说开矿需要钱(此前李xx就用尉xx的350万元存单抵押从尹庄营业所贷款100余万元)。被告人于某某表示如果李xx能联系到拆借款,可以贷款给李xx。李xx说已经和三门峡城市信用社谈好了借款之事。被告人于某某便利用其担任尹庄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副主任张某某一起到三门峡市城市信用联社,以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尹庄营业所的名义从三门峡市城市信用联社违规“拆借”资金250万元(月息6.225厘,1998年5月6日到期),三门峡市城市信用联社没有要求签订书面拆借合同,只签订了加盖有尹庄营业所公章的“贷款借据”。三门峡市城市信用联社根据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向农行尹庄营业所开出了250万元的汇票。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一起将所借得的250万元款项在灵宝市农行营业部“解付”以后,没有入尹庄营业所的帐目,而是于1997年11月7日加盖了尹庄营业所的公章和于某某的私章后以“背书”、“临时存款”的方式将该250万元转存到灵宝市信用联社第二营业部。同日,经被告人于某某同意,开矿户李xx从中用款x元,李xx用“贷款借据”向被告人于某某出具了借款手续。1997年11月,被告人于某某同意后也让其朋友苏xx从中借用118万元,苏xx也用“贷款借据”向被告人于某某出具了借款手续。其余款项被告人于某某支配、使用。被告人张某某经于某某同意后,自己办理了相关的信汇手续,从李xx用款x元中借用了60万元,张某某没有向李xx出具借款手续。用款人李xx、苏xx的借款“贷据”均没有加盖尹庄营业所公章,由被告人于某某保存,于某某没有将李xx、苏xx的借款“贷据”入到尹庄营业所的贷款帐目中。被告人张某某于1998年初将借款60万元归还给李xx,李xx于1998年7月28日向张某某出具了“还款证明”。但是由于某xx、苏xx一直没有还款。1999年9月29日,三门峡城市信用联社起诉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尹庄营业所要求还款,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在拆借资金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也违反了规定,所以双方的拆借行为无效。”判令由被告人于某某所在的单位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尹庄营业所归还三门峡城市信用联社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后经执行,截至2000年11月22日,三门峡城市信用联社的25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305.5万元已经由被告人于某某采取以家庭财产抵押贷款等方式代替尹庄营业所全部偿付。

另查明,2000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某持李xx、苏xx的借款“贷据”,以尹庄营业所“负责人”的身份,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xx、苏xx偿还贷款。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了(2000)三经一初字X号判决及(2000)三经初字X号判决,认定李xx从尹庄营业所用款x元,李xx自用x元,60万元借给了灵宝农行职工张某某。认定苏xx从尹庄营业所用款x元,判决李xx偿还中国农行银行灵宝市支行尹庄营业所本金x元及利息。判决苏xx偿还中国农行灵宝市支行尹庄营业所本金118万及利息。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涉及这两笔贷款的资金来源、法定审批手续等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王xx、李xx、苏xx、董xx、郑xx等人的证言、三门峡中级法院(1999)三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城市信用社拆借出250万元的贷款借据、250万元农行汇票委托书、250万元三门峡城市信用社往来划款凭证、农业银行250万元银行汇票、250万元农业银行进帐单及回单、250万元转到灵宝市信用联社第二营业部的信用合作社转账贷方传票、灵宝市信用联社第二营业部转给尹庄营业所60万元的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灵宝市联社二营业部转给张某某6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转给李x元的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灵宝信用社整存整取存款凭条、临时存款x元的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李xx的证明、灵宝市信用联社第二营业部转还款x元的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户名建xx还款x元的灵宝市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户名建xx贷款180万元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部建xx汇往尹庄所王x万元的农行信汇凭证、王xx支130万的农行转账借方传票、联社二部建xx汇往坡头所建xx50万元的农行信汇凭证、坡头营业所建xx汇往联社二营业部建xx50万元的农行信汇凭证、王xx在尹庄所存款1.x万元的农行进账单、苏xx、苏xx还款x.3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尹庄营业所的贷款分户帐、农行灵宝支行尹庄所起诉李xx的起诉状、三门峡中级法院(2000)三经一初字第X号判决、李xx借款120万元的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农行灵宝支行尹庄所起诉苏xx的起诉状、三门峡中院(2000)三经初字第X号判决、苏xx借款118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法院诉讼费票据、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三门峡中院(2000)三法执裁字第X号裁定、三门峡城市信用社X年10月13日证明、于某某向农行贷款270万元并用于某还250万元本息的相关借贷、还款手续、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2006年10月8日证明、于某某、张某某的任职情况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的营业执照、于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社X年10月9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共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纪委灵农银党纪[2005]X号文件关于某于某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2006年10月8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06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证明、1997年9月2日尹庄营业所贷给苏xx67万的农行贷款凭证、1997年9月2日尹庄营业所贷给苏xx60万的农行贷款凭证、1996年6月29日收企业开发委员会息x元的农业银行甲种帐、坡头企业委93年11月2日、94年10月19日分别贷款15万、60万的农业银行贷款凭证、96年6月29日开发委还x元的农业银行还款证明单、96年6月24日郑xx借于某某13万元的借条、郑xx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以所在单位“尹庄营业所”的名义向其他金融机构“拆借”250万元,并在取得该款项使用权后,违反规定私自将款项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所挪用的250万元在本案案发前已经全部偿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称250万元拆借款和用途给李xx汇报过;250万元是张某某私自处分的,自己没去过灵宝市信用联社第二营业部,所有手续都是张某某办理,自己没签过字;张某某用款60万元自己并不知情,更不会同意。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某审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250万元拆借款和用途给李xx汇报过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称其以尹庄营业所的名义从三门峡城市信用社拆借250万元,没有入账而让他人使用,均没有向灵宝市支行汇报过,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250万元没有入账和让他人使用,于某某不让给行里领导汇报,自己没有向行里汇报,且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和张某某没有给自己说过从信用社拆借250万元的事,该证人证言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某审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250万元是张某某私自处分的,自己没去过灵宝市信用联社第二营业部,所有手续都是张某某办理,自己没签过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均称250万元如何分配是于某某给张某某说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50万元没有入尹庄所的帐,汇票带回以后,于某某拿着汇票到灵宝信用联社二营盖了背书章,说这钱是给联社二营的不让往尹庄所的帐上入,于某某到联社背书以后,让自己和他到农行营业部解付,当时是自己填的进帐单,于某某在上面签字,250万元钱转到灵宝市信用联社第二营业部,证人李xx的证言能够证实是于某某让其用120万元,证人苏xx的证言能够证实于某某让其用118万元,证人董xx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在任灵宝市信用联社第二营业部主任期间,大约在1997年9月份,于某某以建xx的名义从自己社贷款180万,后来还了50万,还有130万元未还,大约在97年11月初,于某某找到自己说有一笔250万元,临时存到自己社,要把其中130万元用于某还建xx的贷款,剩余120万元他或取现金或转走。1997年11月7日,于某某以尹庄营业所名义给自己社转入250万,其中130万余元用于某还建xx贷款,60万元转给张某某,59万余元给李xx了。这250万转款手续记不清是于某某还是张某某办的,但如果是张某某经手也是于某某委托的,因为这件事是于某某和自己联系的。书证1997年11月7日农业银行进帐单回单上有于某某的签名,其在2009年4月28日的供述中及庭审期间亦承认该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名,不申请鉴定,1997年11月7日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证实转给李x元,上有“长喜”签名,1997年11月7日信用社转账借方传票证实灵宝市信用联社第二营业部转还款x元,上有“于某某”签字,经辨认于某某承认是自己所签,称用于某还苏xx贷款,李xx借款120万元、苏xx借款118万元的贷款凭证,上有于某某签名,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签名是自己所签,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对张某某说了250万元如何划分,并在进账单上签字将钱转到灵宝市信用联社第二营业部,违反规定将款项借给他人使用,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某审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张某某用款60万元自己并不知情,更不会同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50万元拆解出来后,自己给于某某说让自己用60万元,于某某让自己从给李xx的120万元中用,自己让于某某给李xx说,自己也给李xx说,后李xx同意,250万元钱转到灵宝市信用联社二营业部后,自己开了一张信汇单,60万直接转到自己户名上,证人李xx的证言能够证明于某某说让自己用120万元,自己去取钱,上面只有58万余元,于某某说张某某用了60万元,过了一年,张某某把60万元还给了自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xx的证言能够证实于某某对于某某某用款60万元是知情的,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秋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