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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米承善,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无罪;二、被告人张某赔偿自诉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0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李某自行负担;三、驳回自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提出:1、追究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2、在本案起因上,其没有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有过错的民事责任;3、以轻伤和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未附有相关病历资料及证明而未采信鉴定结论错误;4、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x.2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无证据证实李某的损伤系其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各自的诉讼代理人米承善、汪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有些证据需进一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姚健

审判员田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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