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犯盗窃、抢劫罪1992年9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2009年10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玉新(另案处理)窜至淇县X乡X村贾某某家,先用小木棍塞进门锁内,翻墙进入院中,橇门别锁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500元。
2、200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玉新(另案处理)窜至淇县X镇X村李某某家,先用小木棍塞进门锁内,翻墙进入院中,橇门别锁进入屋内,盗窃现金70元。
3、200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玉新(另案处理)窜至淇县X镇X村太平庄自然村杨某某家,先用小木棍塞进门锁内,翻墙进入院中,橇门别锁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50元。
4、200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玉新(另案处理)窜至淇县X乡X村牛某某家,张某某用火柴棍塞入街门锁内,翻墙进入院中,橇门别锁进入屋内,盗窃现金50元及硬盒红旗渠烟一条。
5、2004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玉新(另案处理)窜至淇县X镇X村刘某某家,先用小木棍塞进门锁内,翻墙进入院中,橇门别锁进入屋内,盗窃毛毯一条。销赃得款80元。
6、2004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玉新(另案处理)窜至淇县X镇X村秦某某家,先用小木棍塞进门锁内,翻墙进入院中,橇门别锁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00元,VCD一台。销赃得款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内入户盗窃作案六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3250元,全部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同案被告人王玉新供述;3、被害人杨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牛某某陈述;4、淇县人民法院(2005)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人民政府(2001)鹤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992)清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清丰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撬门别锁,进入农户家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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