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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被害人蔡某平、王方伟及王方利、王方琴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闫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治武发生追尾,造成王治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闫某甲逃逸,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2009年8月12日晚8时许,我和朋友在淇县X路转盘处喝酒后,于晚上十点多钟开着我的福田五星摩托三轮车沿107国道回家,走到淇县云蒙武校北边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晃了我眼一下,我向外一打方向,感觉碰着个东西,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后就开着车回家了。

2、证人高某(淇县交警队干警)证言:证明于2009年8月12日晚上在107国道x处,发现地上有一个人,路边有一辆撞坏的自行车,就打110报警了。

3、证人闫某乙、闫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闫某甲回家后,满脸是血,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

4、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治武系遭遇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5、鹤壁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事故现场所留血迹是闫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6、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证明2009年8月12日位于107国道x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

7、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8、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闫某甲交通肇事后于2009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

9、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闫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查询:证明被告人闫某甲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闫某甲肇事后逃逸。

12、被告人闫某甲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在淇县X路转盘处喝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治武发生追尾,造成王治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闫某甲随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闫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士清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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