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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川,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又名邓某芳),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百川、王某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刘某某与雷杏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刘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雷杏津处购得洛龙区X乡龙富C区(老贯庄村)X号楼X单元X室65.1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目前无颁发房产证)并于当日在老贯庄村委会登记备案,并有老贯庄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当时的村委会主任雷志官也签字证实。在签订合同当日,雷杏津给刘某某出具收到x元的房款收据一张。在该x元中,由刘某某直接向银行交纳x元。现该房由范某某居住。范某某称该房系以x.5元的价格从邓某某手中购买,并称买房支付给邓某某的房款及其它费用达6.6万余元,且称付给邓某某房款费用时,邓某某未出具收据。刘某某称龙富C区X号楼X单元X室系经人介绍出租给邓某某使用的,月租金200元。邓某某预付了五个月租金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后刘某某得知范某某在该房居住,致纠纷的发生。范某某得知自己被骗后、遂向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以邓某某涉嫌诈骗立案刑事侦查。因邓某某刑拘在逃,该局已实施网上追逃方式在网上登录信息,至今邓某某未归案。现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邓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范某某从龙富C区X号楼X单元X室中搬出,承担从2007年6月至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审理中,因邓某某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要求解除与邓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但刘某某与邓某某之间就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且邓某某现负案在逃,故对刘某某与邓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无法查证。但刘某某做为龙富C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的使用权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有刘某某的购房手续等证据为证。关于范某某辩称刘某某无权购买该房屋的意见,因不属本案的审查范某,故不予采纳。虽无法查证刘某某与邓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但该房屋现由范某某居住的事实存在,故范某某应当从龙富C区X号楼X单元X室中搬出。因范某某对该房屋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关于范某某提供2006年12月10日的买房协议书一份,证明邓某某以刘某某丈夫王某某的名义,将龙富C区X号楼X单元X室以x.5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辩解意见,因刘某某的代理人王某某当庭否认自己加盖私章及卖房行为,且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原审法院查明不能。关于刘某某要求承担从2007年6月至搬出之日止租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邓某某未到庭,致刘某某与邓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无法查明,故刘某某可在邓某某出现后向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从龙富C区X号楼X单元X室搬出,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于刘某某。二、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50元,刘某某负担50元,范某某负担100元,邓某某负担100元;公告费260元,由邓某某负担。

范某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首先刘某某不具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次,范某某已提交证明老贯庄村就没有“雷杏津”这个人。这套房屋至今还在老贯庄村委会名下,属村委会的产权。刘某某与雷杏津的所谓购买这套房子的协议就是虚构的、无效的,刘某某对这套房子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另外,所谓“雷杏津”的收据和刘某某的银行存款,也都是虚假证据。既然“雷杏津”这个人是虚构出来的,那么收条也是刘某某伪造的。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要求范某某搬离争议房屋是错误的。范某某现在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并拥有该套房屋全套钥匙,这套钥匙是从邓某某手中取得的,为买这套房子向邓某某支付了六万余元,因此范某某是这套房子的合法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包含两种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同类,而且被告也不是同一个人,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但一审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却审理了,并且作出了判决,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断。

刘某某答辩称:一、范某某提供的买卖协议唯一能说明的就是范某某自己承认X号楼X单元X室房主是王某某,也就是说房子是刘某某的。二、X号楼X单元X这套房子是刘某某经过老贯庄村委会从雷杏津处购得,并在村委会备案,村里还出据了证明,对方如果有异议,可以另案起诉老贯庄村委会。三、有没有雷杏津这个人,村里为何把这套房子分给了雷杏津,不在本案范某之内,应另案处理。四、我方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的问题。五、范某某说自己向邓某某交付了六万元买下了这套房子,没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范某某认可其不认识王某某,在2006年12月10日签订买房协议时未对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范某某主张其拥有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2006年12月10日的买房协议书一份,认为是邓某某以刘某某丈夫王某某的名义,将龙富C区X号楼X单元X室以x.5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但庭审中范某某认可不认识王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未对房屋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买房作为家庭重大支出,不审查相关权属、不要求出具收款凭证,其行为不符合常理。因范某某不能提供任何收款凭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与雷杏津的购房协议是否虚构,该房屋产权是否属老贯庄村委,范某某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O一O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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