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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等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县新华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县X镇企业委员会。

原告蔡某乙诉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等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因案情需要,延长审限六个月,并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对开封县新华造纸厂及开封县X镇企业委员会的起诉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0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华造纸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担保方参与该合同签订,双方约定新华造纸厂将其部分厂房、机械设备,租赁给原告方使用。在租赁开始时,造纸厂应保证交付的厂房,设备,锅炉能正常使用运行。然而,被告不讲诚信,于2001年1月1日私下又与雍XX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告交付的厂房、设备、锅炉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2003年3月21日,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于2003年4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该企业。此时该新华造纸厂已被注销,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2002年以后收取原告的租金x元退回,并赔偿因被告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另外确认被告封原告仓库办公室(财务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共计要求被告赔偿x元,开封县X镇政府作为开封县新华造纸厂的主管部门,应该对新华造纸厂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被告已于2001年7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不能支持,况且原告共交租金为x元,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新华造纸厂与雍XX所签合同是厂里另外一个工艺,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的履行,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并且后来城关镇政府在处理新华造纸厂遗留问题时,已通知了原告,处理财产也经原告同意的,2001年7月23日已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开封县新华造纸厂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新华造纸厂的部分厂房,机械设备,并保证交付的厂房设备、锅炉能正常运行。另外约定如果新华造纸厂把厂内的其它设备出租应确保对蔡某乙的正常供汽和汽压正常等。租期3年,租金每年5万元。2001年1月1日被告开封县新华造纸厂与雍文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华造纸厂将部分厂房地皮、环保设施、制浆设备、租赁给雍XX生产经营,租期3年,租金每年4万元。2003年4月6日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开封县X镇企业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蔡某乙共交租金x元,租金收据中有刘X、郭XX、赵XX个人所打的收条,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对租金收据不予认可。2006年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蔡某乙处理房内物品的通知书一份,2006年1月13日原告所写保证书一份,保证若不按时来城关镇解决问题政府有权处理房内的一切物品。另查明开封县新华造纸厂已于2001年12月10日注销,其主管部门为开封县X镇企业委员会。其新华造纸厂的债权债务均由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2004年3月20日原告开封县X镇人民政府做为原告方诉被告蔡某乙欠租金一案,双方达成一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蔡某乙欠租金x元由蔡某乙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开封县新华造纸厂,于2000年3月21日所签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在新华造纸厂注销后原告蔡某乙又继续向城关镇政府交纳租金,并继续占用所租部分厂房机械设备,城关镇政府也收取了租金,视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租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封原告仓库、办公室(财务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的请求,本院认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应依法驳回。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蔡某乙与新华造纸厂的租赁合同、雍XX与新华造纸厂的租赁合同并不相互矛盾,即使有共同的设备,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另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的有关证据,及其损失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陪审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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