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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何某乙、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汉族,52岁,初中文化,个体户(系扶沟县某沙发材料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45岁,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乙,女,汉族,生于1960年6月2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7日,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乙、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至2009年5月13日第一被告的丈夫(曹某新已死亡)分三次在原告经营的沙发材料店赊欠沙发及沙发材料款共计6650元。2009年7月左右,曹某新因车祸死亡,二被告领取了死亡赔偿款等并继承了曹某新的其它财产。此后,原告就要求二被告偿还的欠货款,二被告以无钱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某乙辩称,我丈夫是否欠原告何某甲的钱我也不清楚;被告曹某某辩称,我没有继承我爸的遗产,原告起诉我不合适,原告诉状上写的是胡编乱造,我父亲到底欠没欠原告材料款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乙的丈夫曹某新(已遇车祸死亡)生前经营着“罗沟学校家俱场”与原告何某甲经营的扶沟县华丽沙发材料厂有生意上的往来,曹某新生前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沙发材料厂拉取沙发材料若干,并出具欠条三份。第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现金肆千叁佰贰拾元整(4320),曹某新,2006年元月二十三日。”第二份欠条内容为“欠现金壹仟贰佰元整,曹某新,09.4.X号。”第三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壹仟壹佰叁拾元整,曹某新,2009.5.X号。”后曹某新遇车祸死亡后,由二被告接手经营“罗沟学校家俱场”。原告方曾到二被告处催要欠款,二被告以未参与家具场经营不清楚是否欠款为由拒绝偿还。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欠条上的签名非曹某新本人所签,本庭限二被告在休庭后5日内提供曹某新生前的笔迹,二被告逾期未提供。另查明,曹某新遇车祸死亡后,肇事车主支付的赔偿款现以曹某某的名义存在银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乙的丈夫曹某新与原告何某甲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新应负清偿责任。由于曹某新已死亡,根据继承法之规定,曹某新生前所欠之债应由其遗产偿还。即由曹某新的继承人清偿。本案二被告辩称欠条上的签名并非曹某新本人所签,因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曹某新生前笔迹进行鉴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何某甲欠款665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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