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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胡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团),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3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隐瞒真实姓名、住址,将化名为某某梅的被告人武某甲介绍给宝丰县X镇X村的尹某丙订婚礼金6000元。在之后交往的近一个月内,武某甲又以各种理由向尹某丙索要1600元,后武某甲不再与尹某丙一家联系,下落不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胡某某的亲属赔偿尹某丙现金5000元。

2009年农历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又采用同样方法,将化名为某艳苹的武某甲介绍给闹店镇X村的郭某某作对象,后郭某某发现武某甲所报地址为虚假地址后,即询问胡某某原因,胡某某、武某甲二人之后便不再与郭某某联系,其间武某甲共花费郭某某费用600余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见郭某某是在与尹某丙订婚之前。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3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隐瞒真实姓名、住址,将化名为某某梅的被告人武某甲介绍给宝丰县X镇X村的尹某丙订婚,约定礼金6000元,被告人武某甲于订婚当日就住在尹某丙家中。在之后近一个月内,武某甲又以各种理由向尹某丙索要1600元,后武某甲不再与尹某丙一家联系,下落不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胡某某的亲属赔偿尹某丙现金5000元,被害人尹某丙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009年农历3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又采用同样方法,将化名为某艳苹的武某甲介绍给闹店镇X村的郭某某作对象,后郭某某发现武某甲所报地址为虚假地址后,即询问胡某某原因,胡某某、武某甲二人之后便不再与郭某某联系,其间武某甲共花费郭某某600余某。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武某甲供述,2009年刚过完春节的一天,其在宝丰县X路口处和一个以前在歌舞团认识的老婆说话,胡某某从那路过,那个老婆儿说其与胡某某是远房老表,以前其并不认识胡某某,那次认识后,其告诉胡某某自己一个人,如果有合适的人家让胡某某给其介绍一个,并将自己的电话留给胡某某。过了十几天,胡某某与其联系,称宝丰县闹店有个人家不错,后2009年农历3月19日,其与胡某某一起坐车到闹店尹某丙家,途中对胡某某说自己年龄大,去了不能对人家说自己的真名,怕人家去村上打听,去了就说其叫“梅”。到尹某后,其自称叫“杨某”,今年36岁,家住汝州市X镇X村,自己有个女儿在上学。双方感觉不错,就于当日决定农历3月23日订婚。其对尹某丙说要订婚得给订婚的礼钱。当天走时尹某给其100元路费。农历3月23日,其与胡某某一起又到尹某丙家中,当时还有一个老头、一个老婆儿在尹某。中午吃饭时,尹某丙的父亲给其一个红包有6000元,给胡某某和那个老头、老婆儿每人100元钱,胡某某说那两个人也是媒人。当天其就住在尹某,之后每隔几天就到尹某住两、三天。尹某丙给其买了两次衣服,花了几百块钱。其领着尹某丙到范庄村其姐姐家,介绍说是别人给说的对象,称胡某某是自己的朋友。后来其到北京打工,让尹某丙给交电话费,他没交,其就将手机号换了。

被告人当庭供述其从被害人尹某丙家得礼金6000元后,当天借给被告人胡某某2700元,且尚未归还。

2009年农历3月19日,其见过尹某丙之后,跟胡某某说让再给介绍一个,胡某某又给其介绍了一个闹店户口村的,2009年农历3月22日,其与胡某某一起坐车到平顶山市见到郭某某,其自称叫“艳苹”,家是汝州朝川的,丈夫在几年前死了,家里还有一个女儿在上学。郭某某问其要电话号,其称自己没有手机,让他有事和胡某某联系。后郭某某提出到其家中看看,其与胡某某就带郭某某到汝州市X村其姐姐家中,下午回到宝丰,郭某某又给其买了一条马裤和一件短袖衬衫,其说没有手机,郭某某说过几天再给其买。之后郭某某到宝丰说想见面,其说在家割麦,没有去,两人就不再来往了。虽然定住农历3月23日与尹某丙订婚,但是尹某的钱还没有拿到,所以就在前一天又见了郭某某。“艳苹”是自己的小名,上小学时改成武某甲,其曾告诉胡某某自己的小名叫“艳苹”。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在四、五年前,其与武某甲在宝丰县老汽车站公园闲聊时论起其二人还是远房姨表亲,之后二人又见过几次面,当时武某甲称自己丈夫去世了,她没有再嫁人,并告诉她自己40多岁了。到2009年农历2月,其又在宝丰县X街上碰见武某甲,让其帮忙给她介绍一个合适的婆家。后其在闹店镇南边一个庙上烧香时,认识闹店村的余某,他说村上有一家人不错,让有合适的给那个孩说个。回来后其与武某甲联系,二人一起到闹店村上,余某领她们到尹某丙家中。武某甲跟尹某说自己叫“梅”,双方都很满意,就说几天之后订婚。武某甲称自己家里还欠别人x元的外债,尹某就说订婚时先给她6000元彩礼,等到结婚了再给她6000元。武某甲当时就同意了。临走时,尹某给了100元路费。2009年农历3月20日,尹某丙提出到武某甲家中看看,其就与武某甲、尹某丙一起到汝州市X镇X村武某甲姐姐家中。订婚当天,其与武某甲一起到闹店,尹某丙家人给武某甲6000元订婚礼钱,武某甲就接住了。尹某还给其300元红包,武某甲也给其300元,其给余某、秀各100元,算是媒钱。当天武某甲就留在尹某了。

其与武某甲第一次从尹某回来路上,武某甲说让看看有没有比尹某丙家条件更好的,先跟尹某丙订婚,要有了就把尹某彩礼退了,不跟尹某丙了。其回来就和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的谢某联系,称自己有个表妹的丈夫死了,看能不能给找个家。在武某甲与尹某丙订婚几天后,其又与武某甲一起到平顶山市,见到郭某某,武某甲自称叫“艳苹”,二人都表示很愿意。武某甲当时称自己没有电话,就把其手机号给郭某某,此后郭某某找武某甲时都通过其。之后郭某某提出去武某甲家看看,其就与武某甲、郭某某一起到汝州小屯镇X村武某甲姐姐家。五、六天后,郭某某打电话称武某甲告诉他的地址是假的。其说那是他们二人的事,郭某某再打电话,其就不接了。其不知道武某甲还有别的名字,也不知道她为什么要自称“艳苹”。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尹某乙陈述,其曾跟村上余某交代让给自己儿子尹某丙介绍个对象,2009年农历3月19日,余某说一个叫胡某(胡某某)的女的想介绍个女的给其儿子。当天中午余某带着胡某、李庄乡X村郑某某妻子和一个自称娘家是汝州小屯镇X村的,名叫“杨某”(武某甲)的女的到其家中,要把杨某介绍给其儿子。杨某称自己38岁了,丈夫是汝州市X镇X村人,已经去世了。说了会儿话,杨某和其儿子都表示愿意,胡某就与其商定在农历3月23把亲事定下来。她们临走时,胡某让余某要路费,其就给她二人每人50元钱。第二天,尹某丙说想去杨某娘家看看,尹某丙到宝丰县城,杨某称自己冷,后让尹某丙花110元钱给其买了衣服,之后并未领尹某丙到自己娘家,而是领着去汝州市X镇X村她姐姐家了。于是其就托人去小屯镇打听了才知道小屯镇没有叫赵庄村的地方。其就到余某家称自己被她们骗了,后胡某跟余某说杨某认为不相信她,非要嫁到其家中。其觉得这门亲事也不容易,就不再说什么了。农历3月23日,其在闹店镇饭店请客订婚,当时尹某丙、余某夫妇、胡某、杨某、郑某某妻子等人都到场了。当天给了杨某6000元订婚钱,给胡某、郑某某妻子各300元、给余某400元的酬谢费,招待费花了200元,当日共花7200元。之后其他人都走了,杨某就跟着回其家了。当晚其子让杨某将6000元放好,杨某说没事,胡某某已经拿走3000元了。5月8日,尹某丙又领杨某到宝丰,给其买了600元钱的衣服。之后又以买戒指和手机为名,向尹某丙要了1000元。到5月23日,杨某称去走亲戚,后一直未回来。之后其子用杨某的手机号查到机主叫“武某甲”,不知道是不是杨某的真名。

武某甲、胡某某被抓后,武某甲女儿武某丁和胡某某的儿子梁某某赔偿其5000元钱,其不再追究武某甲和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了,并希望对二人从轻处理。

被害人尹某丙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尹某乙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9年农历3月2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X乡X村的谢某通过胡某(胡某某)给其介绍了一个汝州市的女的。胡某说让其与汝州市那个女的于农历3月24日在闹店镇上见面。因当时其在平顶山市区干建筑队忙,就说过几天再说这事。胡某就通过谢某对其说农历3月26日,她带着汝州那个女的来平顶山市里找其。农历3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其表哥马某某、谢某、胡某和汝州那个女的来平顶山市西建材市场找到其,胡某介绍说汝州那个女的叫张艳苹,是自己的表妹。张艳苹自称家是汝州市X乡X村的,丈夫去世了,有一个女儿正在汝州上高中,其正问她的基本情况时,她就开始哭,说自己命苦,丈夫死后自己带着女儿很不容易,其看见她哭,也很同情她,就开始讲自己的情况。临走时其问张艳苹是否带身份证,她说没有带。其又问她同不同意二人的婚事,她说愿意跟其一起过日子。胡某就说让二人订个日子把婚订了。其当时怕是骗局,就说先了解了解再说。张艳苹称自己没有手机,就把胡某的电话留给其,其就给她们100元路费。过了十几天张艳苹用称借别人的手机给其打来电话,说自己还没手机,让其给买一个。其当时答应等再见面了给买。几天后其在宝丰县老汽车站见到张艳苹和胡某,张艳苹还抱了一个10个月大的小妮,说是她干孙女。其提出到张艳苹家看看,她说现在还住在婆婆家,去了不方便,就先领其去汝州市X乡X村自己哥哥家。之后其买了100元的饮料,租车与张艳苹、胡某一起汝州小屯范庄村张艳苹哥哥家,当时她哥哥、嫂子都在家,都是50岁左右,她哥哥自称在朝川矿上班。当时胡某还问其想什么时候订婚,其说啥时间都行,胡某就说到农历4月28那天订婚,其也同意了。中午在她哥哥家吃了一顿饭,几人就回到宝丰县。到宝丰后,张艳苹就让其给买衣服,其就花170元钱给她买了一套衣服。买完衣服又说让买手机,其说等等再买,张艳苹当时就很不高兴,就问起订婚要给她多少见面礼,并说不要6600元了,就3300元吧,其说要不给2200元,双数吉利,张艳苹也同意了。之后其到张艳苹哥哥家村上去打听,才知道那个村不叫“范庄”,而是叫“张庄”,其就给张艳苹打电话求证,后张艳苹承认那个村X村,自己家是小屯乡X村的。其到张蔡某村打听,那个村上根本没有叫张艳苹的人。其再给张艳苹打电话就打不通了。给胡某打电话,胡某称自己只是媒人,啥事都不知道,之后就没联系过了。第一次见面吃饭花180元,给她们路费100元,去她哥家花150元,给她买衣服花17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3月份,胡某(胡某某)沟通过其给其村上尹某丙介绍了一个对象。农历3月19日,胡某领着她表妹到尹某乙家,介绍说她表妹叫武某梅,武某梅自称家住汝州小屯乡X村,丈夫在几年前出车祸去世,还有个女儿在外地上学。双方当时都说愿意,胡某就说农历3月23日订婚,双方都同意了。胡某还说订婚要给武某梅礼钱。武某梅当时要x元,因为她家欠了别人x元的债。当时尹某乙说订婚时彩礼钱先给6000元,结婚登记后再给6000元。之后胡某和武某梅就走了,尹某乙还给胡某了坐车钱。农历3月23日订婚那天,胡某和武某梅说有点事,要晚点来。其在尹某乙家一直等到下午5点左右,二人才来。尹某乙安排在闹店的一个饭店内,吃饭时胡某说把彩礼钱给其表妹武某梅,她今天就住这不走了,这亲事就算成了。当时尹某丙就把6000元彩礼给了武某梅。之后武某梅和胡某到外面单独说了会儿话,回来后胡某说自己要走了,尹某乙就给胡某300元的红包,给完钱胡某就走了,武某梅就留在尹某丙家。约过了半个月,尹某乙对其说武某梅走了,她是个骗子。之后尹某乙到公安局报案了,胡某就打电话说别让尹某乙告了,她和武某梅退给尹某乙3000元钱,这事算到底了。后尹某乙不同意,她就没再联系过。

(2)证人武某丁证言证实,其母亲武某甲没有哥哥,有个姐姐叫武某乙,家是郏县X乡的。其母亲在汝州市X乡X村和樊庄村并没有亲戚。其母亲就叫武某甲,没有其他名字。其母亲也未告诉她2009年农历3月份有人给她介绍宝丰县X镇的对象。

4、被害人尹某乙提供的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胡某某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尹某乙5000元。尹某乙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及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胡某某以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目的,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武某甲称自己见郭某某是在与尹某丙订婚之前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是在与尹某丙订婚后与郭某某见面。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尹某乙、尹某丙、郭某某陈述及证人余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两次诈骗犯罪中,积极为被告人武某甲牵线搭桥,在与被害人见面后,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信息,且主动与被害人商量订婚日期,要求订婚彩礼,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构成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武某甲、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某枝

代理审判员李宁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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