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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被告王X、雷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雷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段某与被告王X、雷XX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卫华、代理审判员李复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二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段X与被告王X系老乡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X在广东省番禺市遇到交通事故,原告就给王X垫付了x元钱作为医疗费。2010年8月28日,被告王X与其母即被告雷X共同给原告写下一份书面借条,并约定在王X得到赔偿款后就偿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但是,被告王X在得到赔偿款后,就与被告雷XX回老家了。原告在广东番禺市四处寻找二被告未果,后原告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找到了二被告,但是二被告还是不愿意归还原告的垫付款。被告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x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104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不同意还钱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欲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3、车旅费票据52张及医院收据7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x元及原告找被告还钱花费的车旅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4、王X、雷X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王X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责任方张X先负全部责任;

6、广东省番禺区公安分局石基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二被告写借条的过程;

7、收据1份,欲证明段X收事故责任方张x元现金和1张2000元的医院发票;

8、汇款单1份,欲证明2010年7月20日王X舅舅雷XX给段X汇款20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及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该两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第X号、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段X诉称该笔款项系医疗费垫付款而非借款,故本院对于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7、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第7、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段X所持王X住院时的医疗费系伪证,故对原告段X所持的王X住院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中的车旅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交原始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证据系后来在麻阳补来的证据,显然,该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X号证据关于车旅费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王X发生交通事故,张X先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该份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于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X认识。2010年7月,原告段X与被告王X相约一起到广东打工。2010年7月10日,被告王X在广州番禺市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张X先承担全部责任,王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先于2010年7月21日给被告王X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张X先将该医疗费票据交由原告段X持有。王X家人于2010年7月10日交付了500元医疗费。被告王X住院后第二天,原告段X来到王X住院处照料王X并替王X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X的舅舅雷XX给原告汇款2000元用作被告王X的医药费。2010年7月X号张俊名(系张X先亲属)又给付段x元现金用作被告王X的医药费。王X与张X先得交通事故经广州番禺交警调处,张X先给付了王X赔偿款x元(不含原告段X领取的2000元和张X先垫付的2000元),此款由被告雷XX领取。后被告王X与原告段X发生矛盾,原告段X认为自己给被告王X垫付了x元医疗费,而被告王X不肯归还,以致原告段X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垫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段X持有被告王X住院的医药费发票,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X住院时的医疗费均系王X及其家人缴纳或王X及其家人缴纳医药费后取得医疗费发票并交由原告段X持有,因而可以认定原告段X为被告王X给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同时被告王X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先于2010年7月21日给被告王X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张X先将该医疗费票据交由原告段X持有,王X家人于2010年7月10日交付了500元医疗费,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X舅舅雷XX给原告汇款2000元用作被告王X的医药费,2010年7月X号张俊名(系张X先亲属)又给付段x元现金作为被告王X的医药费,此几笔款项应该在原告段X所持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X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原告段X作为被告王X的老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照料王X并为其支付医疗费,原告段X为了被告王X的利益不受损失自愿到医院照料王X并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段X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王X作为无因管理的本人有义务偿付原告段X因无因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至于原告段X要求被告雷XX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无因管理的本人系被告王X而非被告雷XX,故本院对于原告段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与原告段X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该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段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段x元;

二、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郑卫华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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