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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X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中医院门口时,与同向停驶在公路右侧吴红军的豫x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范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7.70mg/x,当晚范某因右眼睑挫伤、右耳挫裂伤等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害怕被拘留于案发当晚离开医院,2011年5月13日,范某经其父劝说到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1年5月24日,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红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范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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