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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男,1953年生。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同时任兰考县林业局主管退耕还林工作的副局长张志明、城关乡供销社下岗职工田海泉、县体育局干部普化民、原城关乡副乡长,时任城关镇纪委书记易改强在共同承包刘林农场林地申报国家退耕还林补贴过程中隐瞒事实,将不符合退耕还林的兰考柳林林场的100亩国有土地以城关乡X村名义申报为退耕还林土地,骗取退耕还林补贴。2003年至2007年5月,共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用于其五人共同承包的林地上。案发后,孙某某、张志明、易改强、田海泉、普化民五人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x元。

2008年孙某某个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将其承包的兰考柳林林场100亩土地变更为刘林村的土地,于2009年3月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孙某某、张××、易××、田××、普××对事实作出的一致的供述。2、证人谢××、施××、赵××、郑××等人与孙某某等人供述相一致的证言。3、土地承包合同、租地造林协议、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兑付名册和领款存折等书证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孙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直至死刑。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十年,已是全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予以非法占有,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鸿斌

审判员施建领

审判员王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郭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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