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遂平星海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遂平星海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原漯河市源汇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遂平星海电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电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郾城沙北医院(以下简称沙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海电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沙北医院法定代表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海电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合法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200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疗器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ESWL-108B型碎石机一台,单价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被告所购的机械送到被告处。被告接收后经调试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找借口推脱不付货款,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12.9万元。庭审中原告又要求增加诉讼请求3万元。

被告沙北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碎石机没有注册许可证,属于禁止销售产品,双方约定的标的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外本案原告的主体不合格,原告是河南遂平星海仪器有限公司,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河南星海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诉讼,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答辩不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7日,原告星海电子公司与被告沙北医院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点为漯河。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ESWL-108B型碎石机一台,单价43万元。供方送货到漯河沙北医院,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一个月。货到安装调试,一个月内首付13万元,余款分两次1年付清。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照厂家规定供应。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按30%罚款。并加盖了原被告单位的公章。2001年10月9日,原告星海电子公司将ESWL-108B型碎石机送到被告沙北医院,由被告沙北医院工作人员姚刚亮签字接收。原告星海电子公司派员到被告处安装调试后交被告使用。被告沙北医院收到机器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沙北医院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也没有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属于法律严禁销售使用的商品,且现由被告漯河药监局查扣,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河南遂平星海电子仪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医疗器械系列产品生产、销售、电器修理、服务、试验、治疗、研究、饮食。本案所争议的碎石机的生产厂家为湛江市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999年4月19日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湛江市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等。2001年7月18日经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准许湛江市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医疗器械产品,为其颁发了编号为粤药管械生产许x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2001年8月28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准许成都东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MJ-ESWL-108C型体外冲击波碎石机注册,为其颁发注册证号为:国药管械(试)字第2001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内容为:“你单位生产的MJ-ESWL-108C型体外冲击波碎石机,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两年”。备注栏载明:该产品由湛江市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为成都东辉科技有限公司制造。本案合同争议的体外冲击波碎石机的型号是美芝JT-ESWL-108B,出厂日期是2001年6月。湛江市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0年前生产的产品标牌是JT-ESWL,2000年后改为MJ-ESWL,两种表识为同一产品,体外冲击波碎石机(ESWL)II类01-10.《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2000年4月1日开始实施.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河南遂平星海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而签订合同的是河南星海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原告提交有200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以及公司变更登记能够相互结合印证河南遂平星海有限公司是由河南星海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是同一个公司,故原告是适格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争议的碎石机是原告合法所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星海电子公司经销碎石机没有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其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有没有注册证是判断生产碎石机的厂家有没有生产的主体资格的依据,是属于管理性规范。而并不能说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行为的无效性。被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标的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合同签订时原被告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综上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将合同标的物送到被告处,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1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增加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遂平星海电子仪器有限公司货款43万元及违约金12.9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x元,由被告沙北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