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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诉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女,31岁,汉族。

被告张××,男,35岁,汉族。

原告姚××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差,缺乏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我俩现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为了与原告的婚姻我方付出很多,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二人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原告于2006年、2008年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以有效改善,原告自此开始久住其娘家,从原告第二次起诉以来,原、被告无实质性的家庭生活,至今二人一直分居。2004年9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张××,现随被告方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有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沙发1套、床1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其与被告谁抚养子女,该财产就归谁所有。被告提出自己在婚前曾给原告2.8万元用于建房,但婚后因房屋没盖,原告应返还这一款项。原告则称这些钱是结婚的彩礼,不是建房款。被告另讲到,其在原告家耕种土地卖粮食的钱大约有3万元,要求原告分给自己一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以上的陈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补偿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夫妻关系淡化,长期未能共同生活且已分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姚××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现随被告方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方面出发,以不改变张××目前的生活环境,确定仍由被告抚养,就子女抚养费被告提出可以不让原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抚养子女,原告表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对财产的性质和事实的发生缺乏有力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被告相应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沙发1套、床1张归被告张××所有。

四、原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张××人民币1万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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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杨向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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