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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等22人与被告孟某县公路工程处、蔡某某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46岁。

原告乔某丙,男,51岁。

原告张某丁,男,62岁。

原告孟某戊,男,59岁。

原告王某己,男,54岁。

原告张某庚,男,51岁。

原告刘某辛,男,48岁。

原告周某壬,男,64岁。

原告张某癸,男,47岁。

原告张某某,男,61岁。

原告刘某某,男,55岁。

原告刘某某,男,56岁。

原告尹某某,男,43岁。

原告薛某某,男,36岁。

原告周某某,男,31岁。

原告沈某某,女,36岁。

原告周某某,女,53岁。

原告乔某某,女,45岁。

原告孟某某,女,46岁。

原告谢某某,女,48岁。

原告谢某某,女,47岁。

原告杨某某,女,47岁。

以上22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

地址:孟某县城丁字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2岁。

被告蔡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乙等22人与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蔡某某劳动报酬一案,原告王某乙等22人于2009年1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乔某丙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万山、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等22人诉称,2008年初,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承包了送庄镇X村至送庄西的路面施工工程。2008年5月5日和6月21日,孟某县X路工程处又将该工程及大坝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接到了分包工程后,分别找到22名原告等农民在施工中从事劳务活动。蔡某某当时口头承诺,原告的工资决不拖欠,等工程完工后全部清偿。但当原告等将这条路全部修好,2008年10月1日正式通车后,蔡某某仍不给原告清偿工资,原告方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虽承认欠原告方工资x元,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无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22名原告修路工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连带清偿修路款x.50元。

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辩称,2008年初,我单位负责承建梁跃路改建工程K4+300至终点段工程,由于工期短、任务紧,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工程项目部同意,我单位把砼面板施工和部分附属工程的人工工程量包给蔡某某,我单位负责原材料供应和技术管理,蔡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并承担施工人员的生活费用及工资,并不象原告所说的将工程大包给蔡某某。工程完工后,我单位组织技术人员及蔡某某对砼面板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计量,有当时验收单为证,并按照合同分期分批给蔡某某付款。验收过的工程量人工费总款项x.33元,已付给x.5元,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租赁我单位的钢模板等工具,租赁费x.5元,这些计量及付款有我单位的财务结算及蔡某某取款时所打的借款条为证。综上所述,我单位首先不存在和22名原告的直接雇佣关系,之后又按合同为蔡某某结清了工程款,蔡某工程结算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满意事项为由,拒不支付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在我单位多次催促下,拒不来我单位进行协商解决,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他个人承担,和我单位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初,孟某县X路工程处承建梁跃路改建工程K4+300至终点段工程,孟某县X路工程处又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蔡某某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孟某县梁耀改建工程路面施工协议书,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工程分项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蔡某某。蔡某某承包该分包工程后,让王某乙等22人在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0月1日正式通车,后王某乙等22人与蔡某某经过对帐,双方认可蔡某某欠王某乙等22人劳动报酬共计x元未支付,时任孟某县X路工程处项目部经理的周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了这一事实。但蔡某某未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及时向王某乙等22人清偿,王某乙等22人诉讼来院,要求孟某县X路工程处和蔡某某连带清偿所修路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二被告要求连带清偿修路款x.50元(其中王某乙5300元、乔某丙2060元、张某丁1914元、孟某戊1580元、王某己2155元、张某庚1630元、刘某辛1495元、周某壬140元、张某癸140元、张某某980元、刘某某80元、刘某某100元、尹某某3145元、薛某某5000元、周某某297.5元、沈某某630元、周某某359元、乔某某295元、孟某某595元、谢某某80元、谢某某120元、杨某某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等22人接受蔡某某雇佣,为蔡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蔡某某拖欠原告王某乙等22人劳动报酬x.50元不予支付,做法不当,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未雇佣原告王某乙等22人干活,原告王某乙等22人与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向被告孟某县X路工程处主张劳动报酬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乙等22人劳动报酬x.50元(其中王某乙5300元、乔某丙2060元、张某丁1914元、孟某戊1580元、王某己2155元、张某庚1630元、刘某辛1495元、周某壬140元、张某癸140元、张某某980元、刘某某80元、刘某某100元、尹某某3145元、薛某某5000元、周某某297.5元、沈某某630元、周某某359元、乔某某295元、孟某某595元、谢某某80元、谢某某120元、杨某某1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等2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许兵兵

审判员谢某涛

二O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朱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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