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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诉雷某某、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雷某某、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岳某甲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殿、岳某乙,被告雷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被告雷某某原系郏县赵花园尚佳锅厂业主。我开办有一厂名为强盛炊具厂。2007年10月18日那天,雷某某及会计李某某到我厂拉走我成品锅6905个,半成品锅6903个,并拉走残锅1816个。依据当时的价格,锅坯每个6元,半成品锅每个7.4元,成品锅每个8.4元,共计x.2元,拉货时雷某某的会计给我出具了收条。二人将锅拉走后,经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锅款x.2元或者返还我成品锅:30电磁锅796个,30炒锅252个,36炒锅94个,32电磁锅1569个,32炒锅1015个,34电磁锅492个,34炒锅2567个(上涂无把耳),36电磁锅120个;半成品:32电磁锅未上涂1463个,32炒锅未上涂1834个,34电磁锅未上涂1290个,34炒锅830个未上涂,36电磁锅未上涂361个,30炒锅未上涂324个,36炒锅未上涂801个;残锅1816个。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雷某某、李某某辩称:尚佳锅厂与原告经营的企业的业务往来仅限于我厂向原告提供锅坯和半成品等定作物,原告加工后收取加工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其他证据足以证明。2007年10月18日答辩人发觉原告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为避免和减小损失,把我厂向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等物品拉回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这在(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第98-100页中有明确记录,原告无异议,且在2009年元月7日平顶山中院另一案的庭审中,原告还把该笔录作为自己的证据向中院提供。故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不能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岳某甲原系郏县强盛炊具厂的业主,从事铁锅的加工(抛光等)销售,雷某某原系郏县赵花园尚佳锅厂的业主,从事铁锅的生产销售,李某某原系郏县赵花园尚佳锅厂的会计。原被告的两厂之间有业务往来。雷某某向岳某甲提供锅坯、锅把、锅耳、钢圈等原材料,经岳某甲加工后再把成品锅交给雷某某。后因岳某甲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雷某某诉至法院,经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岳某甲在雷某某厂拉走有锅坯7997个,计价款x元,锅把x个,计价款x元,其他铁锅配件计价款2951.5元。并按雷某某请求判决岳某甲赔偿雷某某现金x元,现此案正在执行中。2007年10月18日,雷某某、李某某等人从岳某甲厂拉走成品锅、半成品锅x个,残锅1816个,由李某某给岳某甲出具了收到条,其内容为:“收到条,尚佳锅厂今收到石庙抛光厂成品、半成品锅目录:30电796,30炒252,32电未上涂1463,32炒未上涂1834,34电未上涂1290,36炒94,36电未上涂361,34炒830,(未上涂),30炒未上涂324,32电1569,32炒1015,34电x炒2567(上涂)36炒未上涂801,36电120个,上以共计x(壹万叁仟捌佰零捌个),(及残锅1816个,壹仟捌壹拾陆个)李某某2007、10、18”,雷某某认可系其委托李某某拉锅并书写收到条的。2009年6月9日,岳某甲诉至本院,要求雷某某、李某某返还诉请的财产。庭审中雷某某提供分别署名为岳某甲、程艳军、张建兵的从其厂拉成品锅、半成品锅及其他原材料的单据数张,以此证明程艳军、张建兵系岳某甲厂里的人,所拉的物品都拉到岳某甲厂里了,并提供岳某甲的会计张建兵出庭证明2007年10月18日所拉走的成品锅、半成品锅及残锅系其本人的财产。对此岳某甲只认可其本人署名的拉货单,并称这些证据已在(2008)郏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除其本人署名的条据,其他条据均未被采信,对张建兵的证词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被告提供的(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单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雷某某拉走成品锅、半成品锅及残锅,有其会计李某某给岳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为证,雷某某称其拉走的锅系岳某甲、程艳军、张建兵从其厂里拉的,但(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岳某甲拉走雷某某锅及其他原材料的数量,并按雷某某请求判决岳某甲赔偿相应的现金,并未认定程艳军、张建兵所拉的货物让岳某甲返还或者赔偿。张建兵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岳某甲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雷某某以程艳军、张建兵从其厂里拉货为由而拉走岳某甲的锅于法无据,这些财产系岳某甲厂里的财产,岳某甲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虽给岳某甲出具了收到条,因李某某系雷某某的会计,且雷某某认可系其本人委托李某某的,不系李某某个人行为,故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返还原告岳某甲成品锅:30电磁锅796个,30炒锅252个,36炒锅94个,32电磁锅1569个,32炒锅1015个,34电磁锅492个,34炒锅2567个(上涂无把耳),36电磁锅120个;半成品锅:32电磁锅未上涂1463个32炒锅未上涂1834个,34电磁锅未上涂1290个,34炒锅830个未上涂,36电磁锅未上涂361个,30炒锅未上涂324个,36炒锅未上涂801个;残锅1816个。。

二、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后一并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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