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李希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俊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苍山县西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为与被告苍山县西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山西德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依法向被告苍山西德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一拖公司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闫万鑫、杨明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赖晓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苍山西德公司参加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公司诉称:一拖公司与被告苍山西德公司为债权债务关系,截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债务重组还款协议,被告于同年5月支付原告x元后,未能按期支付剩余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告一拖公司与被告苍山西德公司经对帐,被告苍山西德公司确认其尚欠一拖公司货款x元。2009年4月25日,原告一拖公司与被告苍山西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苍山西德公司欠一拖公司x元。二、付款时间:2009年5月15日支付x元;2009年6月25日支付x元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苍山西德公司在同年5月支付原告x元后未按协议履行剩余款项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告苍山西德公司分二次撤回原告x元及6000元,现在仍欠x元未付。
原告一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往来帐单确认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总货款x元。
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达成了重组还款协议,随后被告在2009年5月份履行了部分债务x元后,起诉以后被告又还了x元,9月又还款6000元,现在仍欠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一拖公司与被告苍山西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苍山西德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苍山县西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拖(洛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苍山县西德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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