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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在郏县X镇周边地区销售襄城县X镇X村陈全有生产的伪劣“散花”、“红旗渠”等牌子香烟,价值x元。2009年11月28日15时许,郏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郭某某家当场查获伪劣“散花”、“红旗渠”等牌子香烟14箱零26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姚某某、姚某某、苏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欠条照片及复印件、假烟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证明,郏县烟草公司案件移交函,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R-PDS-x号、R-x号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初犯,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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