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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罗某、罗某、罗某、罗某、夏某与被告陈某、阳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39岁

原告罗某,男,20岁。

原告罗某,女,21岁。

原告罗某,男,15岁。

法定代理人袁某,女,39岁。

原告罗某,男,72岁。

原告夏某,女,68岁。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48岁。

被告阳某,男,40岁。

原告袁某、罗某、罗某、罗某、罗某、夏某与被告陈某、阳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阳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罗某、罗某、罗某、罗某、夏某诉称:六原告的亲人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师徒关系,陈某因争生意而心起歹意,指使被告阳某向罗某某投毒。1999年11月7日晚,阳某在陈某的指使下,到罗某某的暂住地投毒,致罗某某以及他人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陈某、阳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10年6月24日,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阳某以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现在重庆某监狱服刑。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罗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x.68元、误工费370元、护理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18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罗某某的死亡无关,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辩称:其造成罗某某死亡是事实,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的亲人罗某某与被告陈某均系盲人并系师兄弟关系,案发前二人同在重庆市X区某地附近为人算命维持生活。1998年下半年,罗某某的妻弟袁某与陈某的妻子唐某发生了两性关系。陈某认为袁某强奸了其妻,并认为罗某某没有管好袁某,故迁怒于罗某某,为此二人关系恶化,陈某遂产生侍机报复罗某某的想法。1999年,陈某向被告阳某(陈某之妻唐某的姐夫)提出报复罗某某,并提出让阳某购买“毒鼠强”到罗某某家中投毒,阳某表示同意,并购买了“毒鼠强”。1999年11月7日晚,陈某得知罗某某当晚不在家后,安排阳某到重庆市X区某地社X号X楼罗某某的暂住地投毒。当晚,阳某进入罗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毒鼠强”分别投放在水桶、保温瓶等处,返回后将这一情况告知了陈某。次日凌晨,罗某某与其共同生活的夏某(罗某某的舅舅)返回家中,二人食用早饭后出现中毒现象。夏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999年11月15日死亡。2009年5月,陈某、阳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2010年6月24日,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阳某以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某、阳某现在重庆某监狱服刑。

罗某某中毒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用去医疗费x.68元。罗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袁某系罗某某之妻;原告罗某系罗某某之女,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罗某系罗某某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罗某系罗某某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罗某系罗某某父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夏某系罗某某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罗某、夏某共生育有4个子女。阳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后,阳某的亲属代其支付了赔偿款x元。本案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x.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为报复他人,伙同被告阳某以投毒方式致原告的亲人罗某某死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某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x.68元;2、对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酌定每天30元,为30元/天×7天=210元;3、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元/天×7天=21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元/天×7天=35元;5、对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2=x.5元;6、对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4621元/年×20年=x元;7、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某计算10年,罗某计算10年,罗某计算15年,罗某计算20年,夏某计算20年,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42元/年×15年+3142元/年×5年÷4×2=x元;8、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酌情按照3人3天计算,每天30元,为270元;9、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罗某某的死亡导致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1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某百零六条、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阳某共同赔偿给原告袁某、罗某、罗某、罗某、罗某、夏某因罗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x.18元(已经扣除阳某支付了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某、罗某、罗某、罗某、罗某、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860元,共计4369元,由被告陈某、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邢文川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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