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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时大中,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大中,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乙,被上诉人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大中,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时大中、温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丙和第三人王某甲系姐弟关系,原告庞某某系王某丙之子。王某华、王某丙、王某甲姐弟三人之父母生前于1961年前后在内乡县X巷置院落一处,有瓦房三间。后因其父母于1975年、1976年先后去世,第三人居郑州,王某丙、王某华在此房居住。1989年扒旧建房,旧瓦房三间被拆除,内乡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核发内建字x%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同年在原处建成楼房一座及院落一处,2001年10月19日,由张家群在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人栏内签名领取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档案内存有第三人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书、申报表、勘丈表、审核表及内建字x%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等,无土地使用证;在《内乡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虽有王某甲姓名但非第三人王某甲签章及申请日期,亦无申请人之书面委托书;在《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镇主管部门意见”栏内无签署审核意见。2008年11月,第三人王某甲持此房权证到内乡县X巷X号收取房租和原告庞某某发生争议,2008年12月,王某甲以庞某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丙、庞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房屋权属证书直接涉及人民群众房屋产权,关乎其切身经济利益,必须也应当依法、慎重核发,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县域内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并向产权人核发房权证是其法定职权和职责,但在作出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之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如下事实及法律瑕疵:1、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应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产权人的申请,不能启动颁证程序,在产权人不能亲自办理申请时,应出具经审核属实的代理申请书面委托书,而本案中,被告在没有申请人直接提出申请时,又未审核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收受审核土地使用证,并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相一致之原则,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程序,而本案中,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依法审核申请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被告提出根据内政(2001)X号文可以不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之辩称,参照内政(2001)X号文第一条“县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无论是法人或自然人提供的有关建房手续,凡在县政府2000年4月20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转发以前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作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必备要件,以后的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来源证明书”之规定,而被告核发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1年10月19日,故其诉讼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3、被告在未审核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申请人书面申请或书面委托书时,仅凭《民用建筑许可证》而不作其它房权证据全面调查和认真审核,且没有所在乡镇的审查意见,就确认房权核发证书定性财产,应属滥用职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原告起诉已超期的证据,结合该《解释》第41、42条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9日给第三人王某甲核发的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超期限起诉应驳回一审原告起诉;(1)一审原告庞某某认可内建字x%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是庞某某以王某甲的名义所办并由庞某某保管。(2)王某华证言证明王某丙已在2001年10月份知道了该房产证的办理。2、上诉人的委托关系成立,上诉人委托王某华等人办理房产证事宜,提供了身份证,事实上双方委托关系成立。一审认定颁证程序违法不当。3、上诉人申办房产证有明确的用地证明文件,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要求土地使用证。4、申办房产证,要求镇政府审查于法无据。5、大量证据证实争议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4月18日,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丙及王某华姐弟三人立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大姐王某华、二姐王某丙、弟弟王某甲姐弟三人、遵照父亲王某魁和母亲许喜凤的遗愿,其遗留的房地产一处,位于内乡县X街X巷(原皮巷)西路南,由弟弟王某甲全部继承,恐后无凭,特立此协议,协议人:王某华、王某丙、王某甲,证明人许有根、许书安。

1989年9月7日,内乡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上诉人王某甲颁发的内建字x%第X号民用建筑许可证,被上诉人庞某某认可系由庞某某去办理的。

2001年10月12日,内乡县X镇X村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王某(宝)才原籍系城关镇X村第八组人,现在郑州纺织厂工作,建房时地址办理在原柏树井巷X号。该户宅基无异议,请予办理房产登记。2001年9月27日,内乡县X镇X村委在王某甲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村委会”意见栏内签属“情况属实,请予审核办理房权登记”意见,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及村委建设专用章。

内政(2001)X号文第一条全文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无论是法人或自然人所提供的有关建房手续,凡在县政府2000年4月20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转发以前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作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必收要件,以后的应提交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书(征地协议或合同、房屋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以一审被告房产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行政登记行为是不当的。首先,一审被告在被委托人没有申请人(委托人)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接受登记申请进行登记,不符合建设部行政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的规定,程序上是有瑕疵的,但是该瑕疵是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因为:第一,没有提交书面委托书,并不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本案中,委托申请登记,虽没有书面委托书,但是委托关系双方对委托关系均认可并无异议,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应当认定其委托关系成立。第三,被委托人的代理行为,不仅不损害被委托人的利益,也不会因没有书面书委托而损害他人利益。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登记行为属滥用职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第一、建设部行政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是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内乡县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内政(2001)X号文第一条亦要求提交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书(含房屋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的土地使用证明),本案中,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行为事实证据中,有房屋所在地的内乡县X镇X村的“该户宅地无异议”的用地证明;第二、城市居民申请私有房产登记“乡镇政府的审查意见”,不属法定要件,没有乡镇政府的审查意见,并不违法,更不存在滥用职权。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二)被上诉人王某丙及案外人王某华与上诉人王某甲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其父母所遗留的位于内乡县X巷的房产一处,全部由王某甲继承,房产权既包括房屋所有权也包含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王某丙签订此协议,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处分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庞某某对王某丙、王某甲、王某华父母遗留房产既不享有房屋继承权,也不享有该处土地使用权,其对翻建后的房产仍然不享有产权、物权。在翻建房屋时,其是否支付建房款,支付给了谁以及是否得到清偿,属于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故其对该房产的物权登记行政行为不享有诉权,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便民、高效司法原则的要求,本文判决一并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行政裁定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原告超期限起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一审原告庞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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