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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滕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经初字第32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平经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十月十六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郏报,平舆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三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滕某某,女,一九五六年三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驻马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驻马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腾花叶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郏报、被告刘某某、被告腾花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状中称,一九九七年二月二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其现金五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三个月内为二分,超过三个月按同期贷款利息,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庭审中陈述:开始刘某某、李玉振让我参与合伙到驻马店搞建筑,只需交五万元质量保证金。一九九七年二月二日,我带五万元现金到驻马店后,看看不管干,刘某某就说把钱借给他,赔了用宅子顶帐,我把钱借给了刘某某,刘某五万元钱交工程处了。我没参加合伙,在转包协议上签名是为了要钱,请求依法追回借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和王某某是合伙关系,当时合伙有李显耀、李玉振,我们和王某某四家,给地区轻纺局建安工程处建家属楼,对方让交五万元质量保证金,当时王某某未交钱时,怕交后对方不出条,让我们给他出个五万元的借条,又让另外两个合伙人李显耀、李玉振给我们出个五万元的借条,这两个条都是空条子,钱是王某某交的,是他的合伙投资款,后来队长李显耀死了,工程转包给南阳的王某平,这五万元款应由南阳王某平偿还。在合伙期间,我们几家均兑有资金。退一步讲,即使是借贷关系,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乙方地区轻工建安工程队和甲方驻马店地区轻工建安工程处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单位家属楼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订合同时交合同保证金伍万元(竣工后全部退回),乙方代表李显耀、李玉振在该合同上签了名。

合同签订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日,原告王某某带五万元现金与被告刘某某、腾花叶和李玉振、李显耀一起到甲方处交质量保证金时,被告腾花叶以被告刘某某之名给原告王某某出据“今借王某某现金伍万元正”的借条一张,李玉振和李显耀给被告刘某某出据“今借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后该五万元款交给甲方为质量保证金。乙方并按合同约定施工。后因乙方队长李显耀病故,一九九七年七月,乙方以平舆施工队的名义与处建二队王某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平舆施工队原在雪松路东段承包建安工程处家属楼七栋交付给处建二队继承施工,原平舆队交工程处质量保证押金款五万元由处建二队队长王某平偿还。住宅楼基础质量如施工后期出现问题均由平舆施工队李玉振、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基础以上工程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现建施工队王某平承担。协议落款签名为平舆施工队李玉振、刘某某、王某某、处建二队王某平,并均按有指印。

刘某某、李玉振、李显耀均兑有合伙资金,无书面合伙协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条,李显耀、李玉振给被告刘某某出据的借条,地区轻工建安工程处与地区轻工建安工程队签订的合同,平舆施工队与处建二队签订的协议,证人证某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腾花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被告刘某某之名给原告王某某出据借条的行为应视为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财产为共同共有,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的五万元钱是合伙投资款,其所出借条是空条子的理由,虽有平舆施工队与处建二队签订的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五万元与原告合伙使用,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又没其它证据相印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待合伙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二被告对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表示认可,本案的诉讼时效自一九九八年夏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因此,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承担该款额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其他诉讼费用一千六百元,计三千六百一十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翔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姚琳

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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