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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为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居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为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瑞敏,被上诉人王某某、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居营、李志新,一审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孙某乙与第三人孙某甲系姑侄关系。1993年,孙某甲采取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淅川县X镇X街道一块土地,在此建造两层上下各六间房屋,在院内西侧建造了偏房及楼梯。该院房屋所占土地为南北长28米(不包括公用的街道等部分),每两间门面房所占土地宽7米,东西总长21米。1993年12月27日,孙某甲给二原告书写了其中四间房屋的造价清单(包括支付土地对价的价款)及房屋的构造。1994年1月17日,孙某甲在给二原告来往的书信中显示“九重房子的事…外人都说房子是我的,我只得承认。但我心里有数。现在是我姑父的,将来也一定是王某军的…在我给你们写的房屋基本构造上或钱的用途上我都鉴(签)有我的名字。我的孩子他们以后也不敢不承认。”后二原告与孙某甲对该房屋归属发生争执,二原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六间房屋中的东边四间房屋(四上四下)及所占用的相应土地归自己所有。在诉讼中,孙某甲提供了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登记情况为:六间房屋(六上六下)及土地分为每间(两上两下)办理一份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东边登记为孙某甲,西边登记为孙某甲女儿孙某,中间登记为第三人孙某。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二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被政府登记确认为由,对民事案件中止诉讼。二原告即对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要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孙某和孙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在该土地的实际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上,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争议,该争议亦进入了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实际即确认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第三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已成为二原告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障碍,因此,二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二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二原告无权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意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法院不再作评判。被告在诉讼中不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应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孙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户口在北京市,不是淅川县X镇的农民,不具备在淅川县X镇X村集体土地作为宅基建房的主体资格,故不是适格的原告。二被上诉人所称在上六下六的门面房中,其中东边的上四下四是自己的与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草草下判,偏袒二被上诉人,故要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行初字第1-X号行政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被上诉人辩称:依据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原告,完全有权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建住宅,且实际上原告通过出资并建房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被上诉人的诉请与提供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东边的四上四下房屋及地皮属二被上诉人的毫无争议。有证人证言。孙某甲的房屋产权说明及现实房屋的现状,东边四上四下是一个水平线,西边孙某甲的二上二下是一水平线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东边的四上四下房屋属二被上诉人所有。

淅川县人民政府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本案诉争的是集体土地,二被上诉人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与此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原因是不对的,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现争议的六上六下房屋,其中东边的四上四下是一个水平线和整体,且院内有水泥地平。西边的二上二下是一个水平线且低于东边,靠西边房南有一偏房,座西朝东。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第X号令》,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城市非农业户口的二被上诉人依此规定有权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建造住宅,且二被上诉人已出资并通过孙某甲为其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了房屋。二被上诉人与该争议之地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被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所有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以及现场勘验,综合分析二被上诉人所诉的标的物与事实相符。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孙某甲书写的房屋产权说明与证人证言及现实房屋结构之间相互印证,并非相互矛盾。一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所述,一审被告颁证行为缺乏证据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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