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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镇平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x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其损失x元。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与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上诉人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之妻魏继梅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玉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韩洼桥北69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苏某全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某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苏某鑫、苏某、崔新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2日镇平县X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继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全、苏某鑫、苏某、崔新瑞无责任。事故造成苏某受伤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309元,苏某鑫受伤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999.51元,崔新瑞受伤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434.72元。苏某全母亲李桂芳生于X年X月X日,苏某全女儿苏某鑫生于X年X月X日,苏某全儿子苏某生于X年X月X日。苏某全兄弟一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苏某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家属各项损失x元。豫x号轿车损失为2400元。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某,该车于2010年3月1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2010年3月l4日至2011年3月13日,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车于2010年4月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目,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x元。魏继梅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全死亡,苏某鑫、苏某、崔新瑞受伤,原告对苏某全家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苏某全死亡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镇平县人均纯收入5396元计算20年,为x元;2、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x.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苏某全母亲李桂芳生于X年X月X日,需其赡养10年,苏某全女儿苏某鑫生于X年X月X日,需其抚养6年,苏某全儿子苏某生于X年X月X日,需其抚养1年。三人共同需其扶养的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年×6年=x元;其母亲李桂兰和其儿子共同需其扶养的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也已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这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年×4年=x元;其儿子还剩余的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2年,即4016元/年×2年÷2=401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x元;4、苏某鑫损失为:医疗费4999.51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l0天为4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l0元/天计l0天为100元,营养费按l0元/天计l0天为100元,以上总计5671.62元;5、苏某损失为:医疗费4309元,护理费5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以上总计5048.32元;6、崔新瑞损失为:医疗费3434.72元,护理费283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6天为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以上总计4061.72元;事故造成苏某金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被告人已受到刑事追究,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400元。以上所有损失合计x.16元属于合理范围。原告支付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属于自行扩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的损失x元,赔偿原告支付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损失x元,丧葬费2080元,总计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机动车损失险x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辩称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员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针对被告所称的免责条款,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也并未认定逃逸,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原告剩余车辆损失为2400元,原告剩余的第三者损失为x.16元,都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1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0元。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x.16元。

王某上诉称:上诉人共赔偿受害人x元,要求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元,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2400元,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答辩意见为:王某与事故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无约束力,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只应按法定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魏继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判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适当。

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属严重违法行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行负担。

针对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王某的答辩意见为: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驾驶人魏继梅逃逸,本案系合同纠纷,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不含逃逸情形,刑事判决并未认定逃逸,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对免责条款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为其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某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王某与事故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因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并未参与,故该协议对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无约束力,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的责任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对上诉人王某实际损失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给付金钱并非是精神抚慰的唯一方式,对事故的责任人予以刑事追究,已体现了对受害人亲属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抚慰,故原审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不能举证证实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王某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人寿财险镇平服务部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镇平县营销服务部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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