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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村边的山岭处捡到一支自制的火药枪后,将火药枪收藏在家中。2011年5月6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玉州区X村木赖垌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从其家中缴获该火药枪。经鉴定,缴获的火药枪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枪支照片,玉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枪支弹药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某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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