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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某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某偿还借款x元及粉刷房屋、安某门窗款4000元。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及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原告秦某与被告安某协商,租赁或购买被告儿子安某的房产,在双方接触过程中,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据载明:“今借到秦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O0)安某2007年4月l5日。”同年4月26日,因被告欠案外人冯友春现金本息共计x元,抵押了安某的房产证,原告秦某又与被告安某、案外人冯友春在原告办公室一起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冯友春x元,再借给被告安某x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秦某现金柒万元整x.O0(安某房产证抵押)借款人安某2007.4.26”,随即,原告领被告及案外人冯友春到银行支取现金进行了兑现。期间,原告对被告儿子安某的房屋进行了粉刷等装修行为,后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某偿还借款x元及粉刷、安某门窗费用40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被告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儿子安某房屋的粉刷等装修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被告认可借原告款的客观事实,但辩称原告诱骗其借款和要求原告赔偿其全家精神伤害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款x元。二、驳回原告秦某要求被告安某偿还装门窗及室内粉刷款4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安某上诉称:2007年4月26日x元借条中的x元,并未交给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直接将款交给了案外人冯春林,上诉人并未同意,此x元上诉人不应偿还;本案属恶债,被上诉人阴谋非法夺取他人财产,对上诉人进行恐吓、勒索,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施恐吓、勒索,无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某持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直接交给案外人冯春林的x元,上诉人如不同意,完全可以选择对x元不予出具借条,既然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时将这x元计算在内,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将款交给案外人冯春林的行为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上诉人应按照借条显示数额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恐吓、勒索,应进行赔偿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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