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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被告向XX、向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向XX。

委托代理人向XX。

被告向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

原告段某诉被告向XX、向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夏尚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X月X日、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X月X日依法追加段某为被告,并于2010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向XX、被告段某以及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向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向XX委托代理人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给被告向XX建新房施工时(被告向XX是包工头),因电线漏电,导致原告从三楼摔下到二某,身受重伤,脑组织损伤、颅脑骨折、胸部骨折。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修补,现基本治疗终结,但还需到医院进行头骨修补。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7级残,1个8级残,后期治疗费1.5万元人民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XX支付了7000元,被告向XX支付6000元。案发后,原告多次找二某告协商,二某告一直不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某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人民币;2、判令二某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向XX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在诉状中陈述的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因触电受伤,而是原告不听劝告穿着拖鞋施工,不注意安全,致使原告受伤;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在承包后将打梁等主体工程承包给了段某,段某及原告系共同承揽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被告向XX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案发时原告不是因触电受伤,而是因为其穿拖鞋、不戴安全帽的情况下施工被绊倒才受伤的,答辩人多次告诉原告注意安全,原告不听劝告,自己摔伤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去医院看望原告,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原告一定的医药费。

被告段某辩称:1、被告向XX是本案中房屋承建人,应对雇员段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向XX是屋主向XX的承包人,又是向XX房屋总包的分包人,向XX应对段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3、段某不是事故的关系人和责任人,段某是在捡震动泵受伤的,答辩人不是包工头,分钱时候也是自己拿自己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判决本案。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和怀化市三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受伤后治疗情况;

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原件一张、湖南省生物药品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一张、车旅费票据7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复印件二某,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七张、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服务行业统一发票一张,以上票据共计人民币x.72元,欲证实原告住院所花费用情况及车旅费;

4、法医学鉴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伤残及后期治疗所需费用x元;

5、证人段某、滕X、段X当庭陈述,欲证实段某当时受伤情况。

被告向XX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被告向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XX的身份情况;

7、建房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向XX房屋承包情况;

8、照片一张,欲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鞋拖着穿;

9、证人滕X、张X当庭陈述,欲证实案发后,二某人到现场某到有一双鞋子在案发现场某事实。

被告向XX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0、向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向XX的身份情况;

11、滕X的证言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

被告段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被告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段某的身份情况;

1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段某与段某的关系;

14、肖X、路X等人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本案中震动泵和电线系向XX所有的事实;

15、段某自述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

16、证人滕X、肖X当庭陈述,欲证实原告在向XX工地做工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某、辩论,本院作如下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七张票据中的六张共计890元不予以信,因该6张票据没有加盖医疗单位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方提出异议,对第X号证据中已加盖公章的门诊医药收据及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药费x.7元的票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生物药品有限公司收据原件一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车旅费票据7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发票(湖南省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复印件二某,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因第X号证据3证人除段某陈述的,原告系触电而摔下楼这一证言外,其他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第X号证据除段某陈述的原告系触电而摔下楼致伤这一证言外的其他证言予以采信;因6、7、10、X号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向XX承包向XX房屋情况,故对6、7、10、X号证据予以采信;因8、X号证据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8、X号证据不予采信;因X号证据证人无正当理由到庭接受质某,故对第X号不以采信;因X号证据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因X号证据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且能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第14、X号证据予以采信;因X号证据系原告自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第X号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向XX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原种场某工,因原住房屋被征收而重新修建房屋。向XX将欲建的二某一地的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某被告向XX(系向XX之弟),双方约定:按每平方460元计算,全屋造价x元,施工设施、技某、质某、安全由向XX负责,向XX有权监督质某,房屋建成后向XX同意扣押20%抵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XX组织人员进行修建。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XX电话通知段某到工地做工,当时是段某接的电话,原告段某以及段某与同他人共计8、9人一同去向XX的房屋工地做工,具体工种为打三楼串梁。当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00元,租用打梁的机器费用和运费另计。2009年7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段某在三楼打串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段某不慎从三楼坠落到二某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入该院,住院11天,花医药费x.7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段某转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7天,花医药费x.56元。原告段某的受伤后,申请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怀锦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颅脑损伤致左侧偏瘫,构成七级伤残,胸8、9椎体骨折并椎管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x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段某受伤后,被告向XX给付7000元,被告向XX给付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XX将其二某一地房屋交由向XX修建,向XX以自己的工具、技某和劳动完成房屋的修建,故向XX与向XX之间形式一般承揽关系,向XX所建民房为三层,根据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某一条规定:“X层(含X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某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某三条规定“承揽村X区内建筑工程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某级证书或者资质某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揽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某批手续”。向XX所建三层民房,应找有施工资质某单位或办理了施工资质某批手续的个体工匠进行施工,故向XX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的过失;被告向XX的上述过失是导致原告段某受的隐患之一,故对原告段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向XX作为该民房施工的承揽人,有权决定对施工工作的安排、工资多少的发放等权力,故被告向XX与段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向XX对其雇员段某的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段某作为一名打梁工人,明知所建民房为三层,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忽视自身安全,应认定段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有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4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受伤是因自己去捡电线而遭受电击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关于被告向XX在庭审中辩称,其将打梁工程承包给段某,与段某之间形式了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段某所受伤的损失,段某所受损失应由段某承担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向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段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关于原告段某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4512.5元/年×20×40%=x元;2、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为住院天数,但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为75天,费用参照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即x元/年,即:75天×43.3元=3247.5;3、原告段某的误某从住院次日起到定残之日止即2009年7月19日到2010年1月19日共计185天,误某时间不能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即为182天43.3元=7880.6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为住院天数,但不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75天,75×12=1800元;5、医药费x.26元;6、鉴定费400元;7、后期治疗费x元。关于原告段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所要求的赔偿的精神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原告段某的总损失为x.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的伤残赔偿金、误某、陪护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含已付7000元);

二、被告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的伤残赔偿金、误某、陪护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含已付6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段某负担1842.1元,被告向XX负担297.6元,被告向XX负担995.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向XX应负担的受理费297.6元,被告向XX应负担的受理费995.3元,被告向XX、向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段某所垫付的上述受理费共计1292.9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江文勇

审判员夏尚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某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某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某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某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某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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