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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而当日释放,2010年12月9日,因同案经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2011年1月1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用毒药毒倒张春华的黄狗后,把狗装进麻袋后骑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张春华发现,张春华持铁铲拦住方某的去路并质问方某为什么偷狗,后二人在扭打过程中,方某抢过铁铲并用铁铲柄殴打张春华的背部致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方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偷狗后被发现的过程中被张春华持铁铲殴打,其为了防卫才抢过铁铲反抗并用铁铲柄打了张春华背部一次,其并非故意使用暴力殴打张春华,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盗窃的数额未达到追诉的立案标准,而且其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现又以抢劫罪对其提起公诉,属于重复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本县X镇X路X街时,发现一只黄狗在路边,即趁四周无人,把掺有毒药的一块烧鸭扔给狗吃,狗被毒倒在地后,方某把狗装进麻袋后骑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受害人张春华发现,张春华持铁铲拦住方某的去路并质问方某为什么偷狗,后二人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方某抢过铁铲并用铁铲柄殴打张春华的背部。经鉴定,张春华被抢的黄狗价值人民币188元;张春华背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8年3月3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方某于2007年3月30日刑满被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某、物证

(1)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一只黄狗并返还给张春华。

(3)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09年12月2日在宁明县X镇X路X街被抓获,无自首情节。

(4)宁明县人民法院(199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3月30日,被告人方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1997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5)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6)辨认笔录、辨认相片及说明,证实证人邓某经辨认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某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案发当日抢张春华黄狗的人,该人是本案被告人方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16时许,其看见张春华用铁铲拦住一个年轻人开的摩托车,那人便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那个年轻人站起来后就捡起地上的铁铲殴打张春华。张春华被打后就冲过去把那个年轻人抱住,并把他摔倒在地,后在他人的帮助下制服了那个年轻人。几分钟后派出所人员就到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16时许,其在家里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在喊“偷狗啊!”,其出来时看见自家对面的张春华拿着一把铁铲拦住一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车后面驮着一个蛇皮袋。那个年轻人被拦住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张春华扔下铁铲走过去打开蛇皮袋,发现里面装的是他家的大黄狗,但那黄狗已经死了。这时,那个年轻人拿着张春华丢下的那把铁铲朝张春华身上乱打,打中背部几下。后来那个年轻人被张春华抱住,其和邻居几个人过去帮忙制服了那个年轻人,不久公安人员也赶到了。那个年轻人30岁左右,身高约166厘米,体型较瘦。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春华述称,2009年12月12日16时许,其发现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开着一辆摩托车从其家门前经过,该人拿着一颗东西丢给其家的黄狗吃,黄狗吃下去后不久就被毒倒在地。那个青年人便拿着一个白色的麻袋把狗装好后放在摩托车的油箱处,往新宁路开走。其持铁铲拦住他,他便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其过去拿麻袋,该青年人见状便趁其不备捡起地上的铁铲往其的背部打,其躲闪了几次,但背部还是被打中了一下。其冲过去把他抱住,他说:“你不放我,我就拿刀捅死你。我给你500元,你放我一马得不得”,其见他这么说就把他翻倒在地,这时林艳华和邓某也过来帮忙按住那个青年人。几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当时在场的有肖某某、邓某、林艳华及其妻子等人。

4、勘某、检查笔录。

现场勘某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相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中心位于宁明县X镇X路X街X号斜对面处,方某还指认了其偷狗被发现后用来打伤张春华的铁铲木柄。

5、鉴定结论

(1)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证字(略)号鉴定结论书某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某,证实涉案的大黄狗价值人民币188元,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方某和张春华。

(2)宁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刑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张春华右肩背之损伤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张春华和方某。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方某供称,2009年12月12日16时许,其开着一辆摩托车到本县X镇X路X街伺机偷狗。到平垒街X巷时,其发现有一条大黄狗跑出来,其见附近无人,便把前两天在农贸市场地摊买回来的药跟烧鸭包好,扔给那条黄狗吃。那条黄狗吃了有毒的烧鸭约5秒钟后,就被毒倒在地。其见状便把黄狗装进准备好的白色麻袋放在摩托车的油箱上面,然后其刚骑着摩托车走出五、六米远,就被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发现并过来质问其为何偷他的狗,其说没有偷他的狗,之后其两人就争吵起来。那个中年男子用铁铲拦住过路不让其走,其的摩托车开不出去并摔倒在地。其爬起来后很气愤,就过去与那个中年男子扭打起来。其抢到铁铲并用铁铲木柄打中他的背部几下,他用拳头打中其的右眼。其用铁铲指着他说:“你敢过来的话我就打死你。”其见他不敢过来后,就把铁铲丢到旁边,转身去扶起摩托车想逃跑时被他从后面扑过来抱住,其就对那个中年男子说愿意给他500元钱,叫他放走自己,他不理睬。于是两人就倒在地上扭打起来。不久,公安民警赶到将其抓获,并缴获其偷得的黄狗。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某提出其出于防卫而并非故意使用暴力殴打张春华,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方某系在盗窃张春华的财物被发现后,其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殴打张春华致轻微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方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方某提出其盗窃的数额未达到追诉的立案标准,而且其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不应再对其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某、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方某实施盗窃的数额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为抗拒抓捕持械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方某因此案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而且刑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除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外,同一犯罪行为不得进行两次以上不同罪名的任何刑事处罚,但其并不包括已经受过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因此,对方某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方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根据方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代理审判员黄居英

人民陪审员吕祝萍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某员黄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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