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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与朱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等四人给高某某现金3.2万元,请求高某某帮其四人承包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工程,高某某给朱某某等四人出具收条一份,在场的周更辰,卢林合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高某某在收条中承诺如果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将工程承包给朱某某等四人进行施工或不存在该项目,高某某将于2005年3月15日全部退还交付的现金。朱某某等四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担保人周庚辰,卢林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高某某自认2007年元月6日,原告方找其要过张。2005年2月5日,朱某某作为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在开发区X街西甲方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厂房,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豫计外经字(2002)X号、郑计科字(2002)X号,资金来源中港合资,承包范围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为4400万元等内容,合同上加盖有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工程指挥部的公章及魏志飞、闫学增的个人印章,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的公章及秦光军的个人印章。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等三家公司向相关部门举报,经立案侦查,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学增及第一负责人魏志飞构成合同诈骗罪,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朱某某等四人是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某某等人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以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的名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庭审时高某某自认在2005年2月5日其收了朱某某等四人的现金3.2万元,朱某某等四人在2007年元月6日找其要过张。2007年元月6日朱某某等四人找高某某要账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自2007年元月6日开始计算。朱某某等四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由于朱某某等四人撤回对卢林合、周更辰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故朱某某等四人的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高某某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某等四人给高某某的3.2万元现金的性质。在本案中,朱某某等四人的真实意图是与案外人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某某等四人请求高某某帮忙促成其所在的公司与案外人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就是说朱某某等四人试图要与案外人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高某某的工作是促成朱某某等四人与案外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朱某某等四人与高某某之间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据双方之间书写的收条内容及朱某某等四人诉求高某某归还工程定金3.2万元,朱某某等四人交给高某某的3.2万元现金是为了促成朱某某等四人与案外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是为了担保朱某某等四人与高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故该3.2万元并不具有担保的属性,收条上虽写明是定金,但事实上该3.2万元是基于居间合同朱某某等四人向高某某支付的劳务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朱某某等四人与案外人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该公司是通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施合同诈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一负责人现在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朱某某等四人与高某某之间的居间合同目的并没有实现。在高某某未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高某某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同时高某某给朱某某等四人出具的收条中也明确约定如果案外人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未能将该工程交与朱某某等四人进行施工或不存在此工程项目,高某某于3月15日应全部退还已收取的现金。故高某某应当返还已收取的3.2万元。朱某某等四人请求高某某双倍赔偿3.2万元是依据定金双倍罚则,由于朱某某等四人交给高某某的3.2万元并非定金,故也不应适用双倍罚则,朱某某等四人请求高某某双倍赔偿3.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返还已收取的现金3.2万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负担700元,高某某负担700元。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高某某收到的3.2万元现金是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支付的报酬,并非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居间行为已经完成,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实施合同诈骗,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项目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等四人答辩称:高某某收取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3.2万元定金事实清楚;高某某在提供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损害了我方的合法利益,应当退还已收取的报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作为河南省永鑫建筑公司挂靠的项目部经理与案外人郑州市宇森高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但案外人利用建筑施工合同进行诈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利益,高某某收取居间报酬无法律依据。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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