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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医科大学制药厂与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及郑州煤炭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被告)河南医科大学制药厂。住所地: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法律顾问。

再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金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职工。

上诉人河南医科大学制药厂(以下简称河医制药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贸易公司)以及再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医制药厂委托代理人李留义,被上诉人康华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煤炭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6日,康华贸易公司与河医制药厂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河医制药厂从康华贸易公司拉走煤炭9539.12吨,单价90元/吨,共计煤款x元;截止1999年3月31日,河医制药厂以各种货物抵煤款x元,下余x元货款未还,河医制药厂借康华贸易公司x元偿还煤款。2002年10月29日,河医制药厂给康华贸易公司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载明:根据1999年4月6日经王玉芳厂长手,河医制药厂借康华贸易公司x元用于偿还煤炭集团公司煤款,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河医制药厂现属独立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4月6日,康华贸易公司与河医制药厂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河医制药厂所欠康华贸易公司的x元货款转为借款。2002年10月29日,康华贸易公司与河医制药厂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河医制药厂虽辩称,康华贸易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和对账证明上的河医制药厂财务专用章系财务人员私自加盖,但本院认为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上述证据对外发生效力,故对康华贸易公司请求河医制药厂返还康华贸易公司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华贸易公司和河医制药厂将货款转为借款,1999年4月6日的协议书应视为借款合同的成立,康华贸易公司和河医制药厂均是企业法人,双方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无效。鉴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违法行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复〔1996〕X号《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某民法经发(1990)X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即“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本案未约定利息,故仅对河医制药厂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借款期间的利息自1999年4月6日计算至康华贸易公司起诉之日共计x元,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罚款。康华贸易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要求河医制药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康华贸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河医制药厂的部分资产。河医制药厂属独立法人,其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康华贸易公司以煤炭集团公司是河医制药厂的出资人和股东为由,要求康华贸易公司承担清算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医科大学制药厂返还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诉讼费7000元,诉讼保全费5656元及其他诉讼费3000元,共计x元,河南医科大学制药厂负担x元,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48元。

河医制药厂向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称,其与康华贸易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也无任何财务往来。康华贸易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及对账证明均不具备真实性,故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康华贸易公司辩称:其提交的协议书及对账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康华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河医制药厂的申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煤炭集团公司辩称:河医制药厂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煤炭集团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康华贸易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河医制药厂罚款x元。河医制药厂不服该制裁决定,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4月6日河医制药厂与康华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河医制药厂向康华贸易公司借款偿还欠该公司的煤款,后河医制药厂又出具对账证明予以确认。该协议虽约定借款,但双方签订的本意在于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的确认,康华贸易公司并未实际借款给河医制药厂。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非法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对河医制药厂处以罚款不当,应予纠正。遂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郑民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书,撤销本院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制裁决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康华贸易公司与河医制药厂于1999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并与2002年10月29日河医制药厂出具的对账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康华贸易公司对河医制药厂享有x元合法债权,故康华贸易公司向河医制药厂主张货款x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河医制药厂系独立法人,其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且其并未注销,康华贸易公司以煤炭集团公司系河医制药厂的出资人和股东为由,要求煤炭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华贸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x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医制药厂对康华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够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其申诉主张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05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医科大学制药厂返还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河南医科大学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诉讼费7000元,保全费5656元及其他诉讼费3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河南医科大学制药厂负担x元,郑州康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48元。

河医制药厂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医制药厂与康华贸易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协议和对账凭证系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华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康华贸易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和对账证明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煤炭集团公司陈述意见称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医制药厂购买康华贸易公司煤炭,有双方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河医制药厂出具的对账证明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河医制药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河医制药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和对账证明存在瑕疵。河医制药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医科大学制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宏毅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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