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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区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中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衡南财险公司)。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衡阳中钢公司、杨某、衡南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中钢公司、杨某、衡南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17时许,原告胡某在彭水县X村老加气站沿公路边行走时,被被告杨某驾驶的湘x号三菱车(登记车主为衡阳中钢公司)撞伤,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高谷中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原告已被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重庆市X镇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底裂伤。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好转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三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2010年1月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胡某损伤某度属十级伤某,需后续某疗费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应当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衡阳中钢公司作为湘x号三菱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南财险公司系湘x号三菱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7元、误某x元、护理费18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3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4.5元、续某80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衡阳中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本人愿承担衡阳中钢公司和杨某的责任,在已给付的赔偿费用基础上,再赔偿原告x元。

被告衡南财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交警部门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时已撤离现场,未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该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被告衡南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原告作为农村户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三菱车行驶至彭水县X村老加气站时,将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胡某撞倒在地,被告杨某报案后,随即撤出事故现场,并将胡某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重庆市X镇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底裂伤,原告共用医药费x.7元。2009年7月20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61天,医嘱为:加强营养,三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2010年1月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胡某伤某程度属X(十)级,取左胫腓骨解剖钢板约需8000元。原告共用去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4.5元。原告胡某当庭认可已收到杨某垫付的费用x元。

另查明,湘x号三菱车的登记车主系衡阳中钢公司,被告衡南财险公司对湘x号三菱车事发某在衡南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提出异议。原告胡某系农村户口,在重庆巴山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伙食团工作,事故发某后,因为胡某未上班,重庆巴山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未为其发某工资,从2007年4月20日起,原告一直在渝北区X镇X路X号租赁郝明贵的房屋居住。2010年5月1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本院起诉,因错列保险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交警部门情况说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机动车查询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发某、出院证、医疗发某、门诊病历本、鉴定费发某、检查费发某、车票、证明、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致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衡南财险公司作为湘x号三菱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中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三菱车的法定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与衡阳中钢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杨某在事发某作为车辆实际支配和控制人,且其表明愿意承担责任,故应与衡阳中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被告杨某在报案后自行撤离现场,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如果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某道路交通事故,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应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胡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事故发某前已在城镇连续某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故其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被告衡南财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胡某当庭自认已收到被告杨某垫付费用x元,兑现时应予扣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医疗费x.7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4.5元、续某8000元、护理费61天×30元/天即183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在乡镇医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5元标准较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61天×20元/天即1220元;原告胡某主张误某229天×60元/天即x元(计算至定残之日),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某、医嘱及受伤某的收入状况,酌情认定为151天×60元/天即9060元(住院61天加上休息3个月);原告未举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某度和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3500元交通费,鉴于被告仅提交了部分发某,且对3500元交通费组成情况的理由欠充分,故本院结合其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在事故发某时已年满66周岁,应以14年计算,即x元/年×(20-6)年×10%即x.6元,以上各项合计x.8元。故原告胡某伤某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6元、误某9060元、护理费18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x.7元、续某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x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元,共计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杨某与衡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x.2元(扣减已支付x元后尚余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8元,被告杨某、衡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816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涂恩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庹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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