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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于2009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驾驶摩托车先后窜到唐河县X镇、郭某镇和邓州市X镇,盗窃作案三起,共盗走大小山羊9只、黄某509斤,共计价值359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属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分乘摩托车,携带撬杠、液压钳、手电筒、闹狗药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唐河县X镇、郭某镇和邓州市X镇,趁夜深人静之机,盗窃作案三起,共盗走苍台镇X村民陈××家山羊五只、郭某镇X村民王××家山羊四只和邓州市X镇X村民王××家黄某509斤,共计价值3598元,销赃后获赃款3000余元由五被告人共同分肥,具体犯罪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2009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驾驶摩托车找到被告人王某丙,三人预谋到唐河县X镇行窃(盗羊),并电话约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龙潭镇街集合,郭某某、叶某某又配制了闹狗药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赶到龙潭街与在此等候的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汇合后,于次日1时许,五人分乘机动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窜至苍台镇X村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负责看车接应,被告人王某丙、郭某某、叶某某窜到该村村民陈××家,将陈家喂养的五只山羊盗出。后电话联系王某甲、王某乙开车过来,将五只山羊连夜至新野县,以1400元价将五只山羊销赃给一收羊的人。所获赃款由五被告人共同分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五只山羊价值1819元。

二、200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分乘机动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窜到邓州市X镇X村委王某人家村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看车并接应,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窜到该村村民王××家,将王某放在一拖拉机上的五袋黄某盗出后搬运到王某甲看管的机动三轮车上,后连夜将其拉到新野县X乡,以780元价销赃给收购粮食的李改香,所获赃款由五被告人共同分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五袋黄某计509斤,价值804元。

三、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分乘机动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窜到唐河县X镇X村,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该村村民王××家喂养的四只山羊盗走,价值975元,盗后连夜拉至新野县,以1000余元的价格将四只山羊销给一收羊的人,所获赃款由五被告人共同分肥。

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预谋再次到唐河苍台行窃,后分乘机动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携带撬杠、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X镇白马寺附近,因时间尚早,五被告人随在白马寺南边的路旁烤火取暖,等待盗窃时机。此时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干警巡逻至此,发现五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将五人带至派出所进行盘问,五被告人均供述了当晚准备盗窃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3日决定对五被告人行政拘留15日,在行政拘留期间,五被告人均供述了结伙盗窃山羊、黄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王××、王××的陈述、证人陈××、陈××、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发破案证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均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在对其盘问的情况下供述了当晚准备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在行政拘留期间,又如实供述了结伙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各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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