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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原告李某乙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被告中原区司法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身份,最初在办公室做内勤,后被安排到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下属单位中原区律师事务所工作,工资在被告中原区司法局领取。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各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要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同年9月,被告中原区司法局所属中原区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但对原告李某乙的安置问题未办理任某手续。现原告李某乙的劳资手续仍然在被告中原区司法局。2000年3月,被告中原区司法局曾聘任某告李某乙为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2001年6月,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下发文件,解聘了原告李某乙的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某务。后原告李某乙一直待岗,期间,原告李某乙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岗位问题。2006年3月28日,原告李某乙向郑州市中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某乙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中原区X排其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回司法局工作,补发2001年7月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2006年6月21日,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每月生活费220元,自2006年1月起开始支付,今后遇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为原告李某乙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自被告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乙和被告中原区司法局均不服判,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原告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同意安排全民工,1989年7月份,中原区司法局和郑州市中原区工资改革领导小组按予劳人行薪(1989)X号文件对中原区司法局在编职工李某乙的工资级额变动升级为工人八档、每月资额68元。并认为,鉴于中原区司法局诉讼中拒不提供原告的人事工资手续,原告的工资待遇应依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7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某乙恢复工作劳动关系;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的上诉请求。

2008年2月22日,原告李某乙向郑州市中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郑州市中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并未对原告李某乙的仲裁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后原告李某乙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以不适合审理该案为由提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08年6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指定该院审理本案。

原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应当履行国家对城市户口入伍复员退伍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但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于2001年6月解聘李某乙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某务后,没有恢复其工作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工资及一切职工福利,违反了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也给李某乙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社会和谐增添了不利因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与李某乙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并支付李某乙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在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与原告李某乙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中原区司法局未能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院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中原区司法局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鉴于中原区司法局能够举证,但在法院指定期限未能提供李某乙的工资标准的书面证据,该院采信原告主张,支持其x元工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实际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讼争的工资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原告主张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依照每月工资3000元的25%计算12个月共计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而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中原区司法局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财政部门,应当拨付给中原区司法局相应的财政款项以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相关费用。

原告李某乙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688元,因本案为人事争议纠纷,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从二00七年二月至二00八年二月的工资三万六千元。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支付从二00七年二月至二00八年二月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免予收取。

宣判后,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对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承担责任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政拨款与否不属法院裁决范围,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9月,中原区司法局所属中原区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李某乙的劳资手续仍然在中原区司法局,故中原区司法局能够提供李某乙的工资标准的书面证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采信李某乙的主张,支持其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中原区司法局要求按照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原区人民政府虽与李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中原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财政部门,应当拨付给中原区司法局相应的财政款项以支付李某乙的工资及相关费用,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张罡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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