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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枣林乡苗某村二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枣林乡X组

负责人:李彦松;职务:组长。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枣林乡X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枣林乡X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1年元月17日我为发展副业生产,经组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我承包租赁本组原五保户南边0.15亩地,租期十年。协议生效后,我便在所承包的荒地上建简易瓦房三间,搞粮食加工,因该荒地地势低洼常年积水,已影响正常的加工生产,无奈,我准备在原基础上翻盖新的加工房,施工中苗某贤阻挡,我便持以履行中的合同将其告上法庭,让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庭审中苗某贤出示了2009年3月就同一荒地与组里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有现被告出庭作证,才知道是组长换届后,新组长在我的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违背合同法的规定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新的承包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定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17日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有效。

被告枣林乡X组辩称,之前确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本组原五保户南边0.15亩地承包给原告。后由于村组整体规划,经村组代表研究决定,将包括所诉土地在内的荒地归其临近宅基地农户承包,这才又与苗某贤签了合同。两个合同有重合之处,但是我们曾与原告商量原告可以使用该土地到合同期满时,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缴纳承包费,未履行承包义务。

审理查明,200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荒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本组五保户苗某孩南边荒地(苗某孩宅基地南边至东西公路沟边),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每年20元,于每年年底(12月30日前)缴纳。如果承包期内遇到公路加宽或国家征收或上级规划等情况,协议自动终止,枣林乡X组不负责任。2009年3月17日,枣林乡X组在村民代表会议上讨论关于苗某、苗某贤等五户门前荒地承包一事,决定该五户门前荒地由本户优先承包,本户不愿意承包者,组里另行安排。

另查明,原告未缴纳2007年及2008年土地承包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荒地承包协议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会议纪要2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诉讼中被告也未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枣林乡X组于2001年元月17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枣林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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