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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供销社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司福(已过世)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杨司福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74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杨司福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杨司福已过世,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司福的妻子被告刘某乙有偿还的义务,且杨司福过世后按国家政策应发放抚恤金3万余元,刘某乙作为继承人,亦应负责偿还杨司福生前所负的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40元。

被告刘某乙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杨司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7440元,利某按月息3‰计算,双方并在借条上约定此条永久有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杨司福催收该笔借款本息,杨司福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分文。另查明,杨司福现已过世,按政策有一次性死亡社保抚恤金即一次性按杨司福月工资标准补助24个月,被告刘某乙是杨司福的妻子,是该笔死亡社保抚恤金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遂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刘某乙应自所继承的抚恤金中偿还杨司福生前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借条一张,证明杨司福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某、借款时间、借款未过诉讼时效等事实;

四、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上述已经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某甲与杨司福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被告刘某乙是杨司福的妻子,且刘某乙是杨司福去世后国家发放的死亡社保抚恤金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无论从杨司福生前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从继承死亡社保抚恤金的角度,被告刘某乙均有义务偿还杨司福生前所负的债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放弃利某请求,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杨司福生前所尚欠的借款本金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偿还杨司福生前尚欠原告刘某甲的借款本金744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辉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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