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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邱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地址: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人保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人保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其乘坐陈旭升驾驾驶的豫u-x号摩托车与郑建全驾驶的豫U-x号轿车在沁源路X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其受伤。豫U-x号轿车驾驶人郑建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轿车在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x.2元。

被告人保济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直接为原告理赔,即便能理赔也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费用:1、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豫u-x号轿车驾驶人郑建全负事故同等责任;2、豫u-x号轿车在被告处交强险保单1份;3、市二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日清单1份,证明受伤后在市二院住院,从2008年5月14日到6月12日,共30天;4、医疗费8005.7元。提供市二院医疗费单据1张;5、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提供洛阳陇平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非农业户口证明1份;6、误工费x元,计算方法为月收入1200元,从2008年5月14日计算到定残之日2009年5月17日,计算12个月。提供在济源市新天地洗浴休闲广场工作证明及月工资1200元证明1份。7、护理费1102.6元。护理人员为其父亲邱某周,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标准,计算30天。提供邱某周非农业户口证明1份;8、交通费300元。未提供单据;9、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方法为40元/天×30天;10、营养费900元。计算方法30元/天×30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鉴定费6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1张。以上合计x.02元,未超交强险赔付限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费用1、2、3、4、5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为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29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鉴定费,认为不应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费用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计算合理,被告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30天各为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元。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4日,原告邱某某乘坐陈旭升驾驶的豫u-x号摩托车与郑健全驾驶的豫U-x号轿车在沁源路X路交叉口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后入市二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005.7元,期间由原告父亲邱某周护理,出院后经洛阳陇平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其父亲邱某州系非农业户口。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豫U-x号轿车车主郑建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豫U-x号轿车在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乘坐陈旭升驾驶的豫u-x号摩托车与郑健全驾驶的豫U-x号轿车在沁源路X路交叉口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豫U-x号轿车车主郑建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而豫U-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05.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3元,均不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x.3元。

案件受理费1199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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