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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宝丰县商业总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宝经初字第1013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宝经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男,生于1954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平顶山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商业总公司(商业贸易局),住所地宝丰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平顶山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宝丰县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商业总公司于1999年1月5日成立了宝丰县汇源高效养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并任命时金营为经理。该公司成立后,作了大量关于科技养殖种鹑的宣传,言明该公司有宝丰县商业总公司承办,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我就信以为真,与被告开办的汇源公司签订养殖协议一份,并实际履行,意想不到的是,合同履行不久,汇源公司经理时金营等人逃跑,使合同无法履行,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虽然我公司下文成立汇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成立,筹建阶段时金营私刻公章,进行合同诈骗,其后果应由时金营本人承担;本案应中止诉讼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与时金营签订合同时,没有严格把关造成上当受骗,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被告商业总公司下文成立了宝丰县汇源高效养殖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任命时金营为公司经理。但汇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金营为该公司刻制椭圆型印章一枚,印模为:“宝丰县商贸局汇源公司高效养殖育种场合同专用”,汇源公司开始经营,进行宣传。于1999年3月22日汇源公司经理与原告武某某签订养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每组单价3500元购买汇源公司朝鲜龙城系种鹑X组,计款(略)元。汇源公司负责回收产品,提供技术及饲料。协议签订后,原告交款(略)元,购买种鹑X组X只。养殖笼X组(单价100元)。1999年7月25日,汇源公司经理时金营突然下落不明,使协议中止履行。造成原告的种蛋无人回收,饲料无人供应,技术无人指导,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商总(1999)第X号,宝商发(1999)第X号文件各一份,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宝丰县工商局证明一份,证人证某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汇源公司是被告商业总公司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汇源公司以其养殖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养殖协议无效,被告商业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因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时金营所刻制的合同章的内容与被告下文成立的公司名称不相同,但时金营并非私刻印章(椭圆形章无需审批备案),包括与原告签订协议,均是在被告授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而且被告明知时金营的这些活动,未加制止,视为对这些活动的认可。时金营虽涉嫌犯罪,但原告对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无须移送或中止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诉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在签订养殖协议时未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作必要的审查,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下属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其行为违法,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应相互返还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实物的,应折价赔偿。被告除返还原告购种鹑款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应当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汇源公司签订的养殖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商业总公司返还原告武某某购买种鹑款(略)元;原告武某某返还被告商业总公司种鹑600只,养殖笼X组,如不能返还实物,按种鹑每只1元,养殖笼每组X元折价赔偿。

三、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商业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1999年3月22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坤强

审判员张广钦

审判员徐国强

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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