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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漯河XX运输公司、张XX、XX漯河保险公司、偃师XX运输公司、褚XX、中国XX公司偃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平县X乡X村刘庄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平县X镇翟庄居委会十六组。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偃师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XX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褚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偃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XX与被告漯河XX运输公司、张XX、XX漯河保险公司、偃师XX运输公司、褚XX、中国XX公司偃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XX、被告XX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XX公司偃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予x号货车挂靠在漯河XX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张XX,该车在XX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09年5月16日,受张XX雇佣押车的刘XX乘坐张XX雇佣司机马海成驾驶的予x号货车送货,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217M处与刘宏强驾驶的予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治疗,现原告暂时出院在家休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海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而刘宏强受雇于褚XX,所驾驶车辆挂靠在偃师XX运输公司,在XX偃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且尚需二次手术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87元。

被告漯河XX运输公司辩称:1.漯河XX运输公司和张XX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该车在XX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3.张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

被告张XX辩称: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4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还有转院的交通费950元。还有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如果对方不提,我也就算了。

被告XX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这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的主体。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商业险,我们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不是相对保险人,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要求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在事故为两车相撞,并且豫x负次要责任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豫x投保的中国XX偃师支公司赔偿12万元之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赔偿。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偃师XX运输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未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公司也没有对豫x号货车进行管理,该车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自己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褚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

中国XX公司偃师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受张XX雇佣押车的原告刘XX乘坐张XX雇佣司机马海成驾驶的予x号货车送货,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217M处与刘宏强驾驶的予x号货车相撞,发生致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张XX雇佣司机马海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褚XX雇佣司机刘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原告刘XX无责任。刘XX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踝撕脱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刘XX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用x.95元,另付门诊费用、药费686元,共计x.95元。2009年9月21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XX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胫骨外踝骨折,现右踝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依据相关规定其双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张XX支付医疗费x.95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同时张XX还支付转院费用950元及其它费用1400元。庭审中,被告褚XX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XX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且庭审中被告张XX、褚XX均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委托人一栏虽然是原告刘XX,但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鉴定费及相关的交通费用均由被告张XX支付。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褚XX,挂靠在偃师XX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偃师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予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XX,挂靠在漯河XX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XX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4日零时至2009年6月13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刘XX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XX在乘坐予x号车押车送货途中,与刘宏强驾驶的予x号货车相撞受伤,因认定被告张XX雇佣司机马海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褚XX雇佣司机刘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张XX、褚XX作为雇主应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褚XX所有的予x号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偃师支公司应当依照强制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张XX所有的予x号货车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XX漯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商业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x.95元、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5000元、误工费因刘平安无固定收入按2008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454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29天=1574.15元、护理费计算同上为1574.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营养费58天×10元=58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2%=90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XX已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x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1元,减去被告张XX已支付的x.95元,尚有x.46元需要赔偿,此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偃师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XX。原告刘XX的诉请未全部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偃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刘XX负担866元,被告褚XX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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