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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甲与王某某、崔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系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x—6。

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崔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朱凤龙、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黄某大街北段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质检站门前南侧将张志民撞伤,同月28日,张志民死亡。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某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交通事故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依法不应该就精神损害再提起民事诉讼。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辩称:交通事故由王某某造成,应有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已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X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质检站门前南侧时,超速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志民发生碰撞,致使张志民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崔某系肇事车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张志民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年龄为57岁。原告赵某某系张志民的妻子,原告张某甲系张志民的儿子。张志民在抢救治疗期间二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某某、崔某付给原告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张志民在抢救治疗期间二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尸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x元。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x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x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1-4项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崔某已付的x元,应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肇事车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基于机动车这种高度危险物而有更严格的管理义务,故对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总额在投保人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崔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张某甲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张某甲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崔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7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双方

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蔡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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