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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日到宜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X村X路时,在超越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关某章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关某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将伤者关某章送至医院抢救,交1000余元医疗费后外出,2011年7月2日到宜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宜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关某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安诚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郭某普依照本院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陈某赔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关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注销证明、案件登记表、自首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在案发后,离开现场并外出,属肇事后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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