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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姜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孟德新,陕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X街X号。

负责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建、赵某丙,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姜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简称人保平陆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姜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30日16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陕州大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陕州大道与化纤厂交某路口处,被后边突然冲来的晋x半挂车追尾撞倒,经陕州人民医院和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现已造成原告右侧肢体偏瘫,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原告多次就受伤致残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费、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x.50元。

被告姜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交某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辩称,对于某告因交某事故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在质证后确定,诉某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3、原告父母的家庭户口本1份,4、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证明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状况以及原告家庭和原告父母亲的户籍情况。第二组:1、陕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2、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第三组:1、医疗费用单据及诊断证明书,2、交某费用单据,3、鉴定费用单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交某、司法鉴定等费用。第四组:1、陕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病历。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第五组: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证明1份,2、陕县恒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贺XX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的基本情况。第六组: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有关情况。

被告姜某、张某、人保平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某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入状况应据实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系原告自行鉴定,程序不合法,缺乏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从业资格。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保元堂大药房药品清单、购药收据及诊断证明书无异议,认为卫生协会门诊收费报销单不是正式医疗费报销凭据,缺乏诊断证明书及药品清单予以印证。对第四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伤者护理一般应由家属进行,原告的两名护理人员与患者关系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30日16时20分,被告姜某持A2证驾驶山西省平陆县X村农民被告张某的晋x号半挂车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陕州大道与化纤厂交某路口处,因车速较快与前方原告赵某甲驾驶的无牌金城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0年8月3日,陕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与原告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有关规定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陕州人民医院和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事后,原告同被告姜某、张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某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系河南维尔特化纤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1600元。原告儿子赵某甲博,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赵某甲实,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卫巷菊,生于X年X月X日,均系陕县X村居民。上述四人均系陕县X镇居民。被告姜某所驾驶的晋x号半挂车,挂靠在平陆县宏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的主挂车在人保平陆支公司均入有交某险,赔偿限额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被告姜某与原告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有关规定,经交某部门认定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某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某求三被告赔偿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系晋x半挂车车主,被告姜某系被告张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某告姜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某承担。

关于某告诉某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9804.35元,保元堂购药费8957.9元,证据确凿,应予支持;陕县卫生协会门诊收费报销单购药费用4261元,仅有门诊收费报销单,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以及药品清单相互印证,不予认可。2、误某8639.46元(53.33×162),按照原告平均工资1600元/月,折合日工资53.33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合计162天。3、护理费1933.43元(66.67×29),按照原告之兄平均工资2000元/月,折合日工资66.67元,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9天计算;原告主张某院以后的护理费,因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不予支持。4、交某费985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5、住(略)870元(30×29),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9天计算。6、营养费290元(10×29),按每天10元,原告住院29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x.08元(x.26×20×40%),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七级,计算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x.58+4335.4),其中原告父母亲为x.58元(x.49×10÷5×40%×2),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扶养义务人5人,原告伤残等级七级,计算10年,共计二人;原告儿子为4335.4元(x.49×2÷2×40%),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扶养义务人2人,原告伤残等级七级,计算2年。9、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某据,不予支持。10、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2元。因被告张某所有的晋x半挂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均投有交某险,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在上述机动车主、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负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某负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2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甲鉴定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瑞丰

审判员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芦仙菊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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